114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供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
,225,669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
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卷宗,且於民國114 年3月7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
收訖,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