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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司民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耕 
                            
共同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相  對  人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永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225,669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卷宗,且於民國114 年3月7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訖,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