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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司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惠芳             
相  對  人  范中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113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命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范中芬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范中芬負擔;關於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部分,由范中芬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索尼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判決書登報,並另請求第三人台灣索尼公司給付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0萬元,應繳裁判費30,700元,登報部分應繳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70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7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另為追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798元,上訴、追加部分及未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786元【計算式:(370,0003,000,000)×30,700元=3,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95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9,449元【計算式:(3,786元+5,955元)×97/100=9,449元】,扣除此部分相對人所繳納訴訟費用3,786元,其餘5,663元【計算式:9,449元-3,786元=5,663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