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柏宏
相 對 人 台雞食品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7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
陳報狀、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75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957號、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113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