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商暫字第14號
114年度商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龍美瑜律師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
相對人中福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435),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召開114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下稱系爭議案):擬處分中福公司所有座落於「○○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壢廠全部土地(下稱中壢廠土地)。中壢廠土地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相對人主要財產,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載明交易對象名稱、價金、與相對人間關係及交易其他重要事項,包括中壢廠土地與
第三人即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及訴訟進行中,然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侵害股東資訊權,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第2、3目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列入系爭議案有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得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㈡相對人目前經營狀態穩健,無迫切出售中壢廠土地之必要,如否准聲請,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在未有充分資訊下通過決議,出售予第三人,難以
回復原狀,對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如准予聲請,可確保相對人之股東不因資訊不對等而做出不利決策,落實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保障,
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請求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為討論、表決、作成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授權董事會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中壢廠土地,
乃上市公司處分資產常見方式。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在規範特定相對人與公司間有無特定關係或
關係人交易情形,中壢廠土地既以公開方式競標,不特定人均
可參與投標,並
非特定人交易,亦無法事前載明交易對象,系爭議案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
㈡相對人與力歐公司間關於中壢廠土地之
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30日已有重大訊息公告,並於111年9月19日通知力歐公司上開租賃契約為無效(縱非無效,亦依法及依約解除或終止解除)。系爭議案載明
不動產估價單位名稱、估價金額,已有充足資訊揭露,雖授權董事會得酌減金額,仍不得低於鑑價價格平均數,並無概括授權,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
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
㈢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行使
異議收買股份
請求權,如系爭議案決議通過,並未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反之,如准予聲請,相對人無法處分中壢廠土地獲取資金,難以投資其他事業,影響相對人營運及全體股東股權。爰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
與否對
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列入系爭議案,因該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並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4年5月5日重大訊息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114年度商暫字第14號卷(下稱商暫卷)第25至33頁】為證。相對人則
抗辯系爭議案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屬股東會決議事項,無公司法第194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置辯,
堪認兩造就系爭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及聲請人得否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確有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將來之本案訴訟
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77條之3定有明文。而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時,依據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議事手冊應載明:1.說明該項營業或財產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2.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3.
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經查: ⒈
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
所載內容(見商暫卷第121至123、138至148頁),除記載系爭議案為活化資產、充實營運資金及推動轉型,擬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中壢廠土地,並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外,亦將標售公告內容列為附件六;另關於相對人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立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第一公司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中壢廠土地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摘要,分別列為議事手冊附件七、八、九;且系爭議案擬授權董事會以不低於
前揭鑑價價格平均數出售中壢廠土地,如公開標售無人投標或投標金額之最高價未達公開標售之標售底價,擬授權董事會得酌減公開標售之標售底價再行公開標售,如已進行2次公開標售,無人應買或投標金額之最高價,未達公開標售酌減後之標售底價者,董事會得再次酌減公開標售之標售底價,或進行議約程序,
惟成交價額不得低於前揭鑑價價格平均數等情,有該議事手冊(見商暫卷第117至158頁)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議案已將處分中壢廠土地之緣由、方式及成交最低價格等重要資訊,提供參與決議之股東知悉。佐以前揭議事手冊附件六所示標售公告,亦載明標售標的、底價及投標人限制資格,
足徵系爭議案經決議通過後,採公開標售方式,由投標人參與投標,方得確認交易行為實際相對人及成交價格,則開標前自無從預測交易對象、價金而加以記載。再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相對人處分中壢廠房採公開標售方式乙事,發函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取得股東會同意後,始能辦理公開標售及處分相關事宜(見商暫卷第107頁),顯見相對人依此提出系爭議案,並由董事會依照股東會決議授權執行業務,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是聲請人未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力歐公司間就中壢廠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屬交易重要內容卻未載明議事手冊乙節。查相對人與力歐公司間就中壢廠土地之租賃契約,目前是否仍屬有效,雙方尚有爭議,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19日發函力歐公司,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無效(或已依約解除或終止)等情,有律師函1份(見商暫卷第167至168頁)附卷
可佐;縱此事涉相對人處分中壢廠土地之標售價格,仍可待系爭股東會討論時提出說明,尚不得以此事由預先制止討論系爭議案。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難認有據。
⒊聲請人另主張本案訴訟得依據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等語。然聲請人除以系爭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外,關於董事會決議有違反何等法令或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㈡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其透過一定額數股份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衡以處
分公司主要財產對相對人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關於相對人有無處分中壢廠土地之必要或方式,可經由系爭議案提出股東會進行討論後,取決於各股東理智判斷及自由意志。如駁回本件聲請,讓相對人全體股東就影響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討論、表決,如實反映多數股東之意見,合於公司自治。
而聲請人前已依據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書面通知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見商暫卷第171至172頁),且系爭議案經系爭股東會表決後,倘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以維權益。如准予聲請,使相對人股東喪失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之機會,剝奪股東表達意見之權益
。是
准許本件聲請所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力歐公司、第三人李承晉合謀,由力歐公司優先承買中壢廠土地,再將所得利益回饋相對人,藉此圖謀私利,罔顧小股東權益等語。然相對人處分中壢廠土地之成交價格,不得低於前揭3份鑑價報告書之鑑價價格平均數乙節,已如前述;自無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與李承晉合謀低價出售、不利股東權益之情。佐以中壢廠土地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期間,代表相對人與力歐公司所簽訂,
嗣相對人經營權更易後,乃以聲請人、力歐公司及李承晉為
被告,請求其等就中壢廠房受損乙事負
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3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追加
起訴狀及租賃契約2份(見商暫卷第195至204、221至277頁)附卷可佐,顯見相對人與力歐公司、李承晉間關於中壢廠土地,另有訴訟進行中,尚難僅憑聲請人揣測之詞,
遽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㈢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倘日後將中壢廠土地移轉第三人,難以回復原狀,不利穩定公司經營,對市場投資人及社會公益造成重大影響。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須由法院審理,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相對人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事屬當然;且相對人倘有不法情事,並不因通過系爭議案而
免除責任,自不影響相對人、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造成公眾利益重大損害,未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禁止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其請求禁止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為討論、表決、作成決議,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
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先為
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