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商暫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於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㈠福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黃立中,
嗣已變更為吳美秀(黄立中及其為福興公司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對此有爭執,並主張黃立中仍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秀
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將另以裁定命吳美秀承受訴訟。
惟本院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受有不利益的人
可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79條
參照),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
裁判當然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黃立中或吳美秀,極為重要,在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前,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爭議,尚未明朗。
㈡福興公司原法代理人黄立中雖有委任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惟
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商業事件為強制律師代理及應由法院命補正(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7條參照)。本院審酌黃立中與吳美秀於福興公司經營權爭奪戰中居於對立地位,且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福興公司(由
監察人王百佑代表)與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黄立中代表)訂立之信託契約是否有效?黄立中雖為福興公司主張信託契約為有效,然若由吳美秀擔任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主張未必與黃立中一致。吳美秀
非無不繼續委任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可能。
㈢為保障福興公司之程序上利益,自不宜由黃立中委任之程序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