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商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姜惠文(監察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端木正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
111年度商訴字第27號),聲請核定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
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律師酬金,指
當事人、
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
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
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
111年度商訴字第27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陳錦旋律師、洪佩君律師為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指派之相對人端木正,已當選於聲請人最高票之董事,其餘董事擅自於111年8月8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推選鮑泰鈞為聲請人董事長(下稱
系爭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事件當事人人數雖
非眾多,案情亦非繁雜;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陳錦旋律師、洪佩君律師於本院審理
期間參與
開庭共5次(含調解程序1次、
準備程序3次、
言詞辯論1次,未計入
宣示判決),提出民事
答辯狀2份、民事
陳報狀8份、民事陳述意見狀5份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份;並審酌
兩造意見及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律師酬金為3萬元。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