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商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存字第一九一七號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新臺幣20,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提存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