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蘇庭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馬光保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MA KUANG HEALTHCARE HOLDING LIMITED.)
被 告 黃傳勝 黃博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傳勝擔任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馬光保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黃博聞擔任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馬光保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馬光保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博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巫雲光等情,有馬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114年度商訴卷第10號卷(下稱商訴卷)第195頁】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第203至205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馬光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為依我國 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其 請求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乃被告黃傳勝、黃博聞(下分稱其名,與馬光公司合稱被告)就我國上櫃之馬光公司股票,從事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規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149至150頁),且黃傳勝、黃博聞均為本國人,馬光公司在我國亦設有辦事處(見商訴卷第79頁),足認兩造均可在我國收受送達,其等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基此,兩造在我國應訴及調查證據最為便利,並符合當事人間程序保障及實質公平,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黃傳勝、黃博聞擔任馬光公司之董事職務,核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三、準據法: 本件原告主張黃傳勝、黃博聞擔任馬光公司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依投保法第10條之2 準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解任訴訟,本件既 非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定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未加以明定,而解任董事職務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 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 經查,馬光公司所發行股票係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於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見113年度商調卷第49號卷(下稱商調卷)第115頁】,是馬光公司屬證交法第165條之1所定外國公司,其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受我國 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而投保法第10條之2規定證交法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且馬光公司章程第52(d)條亦約定:「董事、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之資格條件、組成、選任、解任、職權行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遵循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其他上市規範相關法令」(見商訴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均明知董事有無解任事由應遵循我國法律,是與本件解任訴訟關係最切者,應為我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黃傳勝自107年8月9日起擔任馬光公司總經理及董事, 亦為訴外人馬光公司之子公司即新加坡商馬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MA KUANG HEALTHCARE GROUP PTE.LTD,下稱MKH公司)及新加坡商睿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JUI WEI INVESTMENTS PTE.LTD,下稱睿瑋公司)負責人,並為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甯投資公司)投資專戶之授權代理人。黃博聞自99年5月起擔任馬光公司董事,並自111年6月起擔任馬光公司董事長。黃傳勝、黃博聞於擔任馬光公司董事期間,從事下述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應予以裁判解任。 ㈠ 馬光公司於108年3月至5月間,為因應訴外人即其位在新加坡之孫公司愛信國際學院(ASCENSIA INTERNATIONAL SCHOOL PTE. LTD.,下稱AIS公司)營運及招生狀況虧損,子公司MKH公司遂擬出售AIS公司61%股權,公司保留19%持股,以避免未來每月認列虧損及暫時停止支應每月約新加坡幣25萬元之資金貸與款項。黃傳勝、黃博聞均知悉AIS公司營收虧損,即陸續討論出售AIS公司股權之事。嗣於同年4月17日10時許,黃傳勝指示訴外人MKH公司財務主管王平於MKH公司內部簽呈表示:「考量AIS公司目前營運及招生狀況,預計將AIS公司61%股權出售給音樂學院汪老師,公司保留19%持股,以避免未來每月認列虧損及暫時停止支應每月新幣約25萬元之資金貸與款項,本簽呈同時提報母公司馬光董事會。」並經黃傳勝決行後,同時提報母公司馬光公司董事會。MKH公司擬出售AIS公司61%股權並與訴外人汪济滢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至此已臻具體明確。 ㈡ 嗣MKH公司於同年5月15日14時許,由黃傳勝代表與汪济滢簽訂股權認購意向書,約定乙方(即汪济滢)願以不低於50萬元新加坡幣購買MKH公司所擁有之AIS公司61%股權,具體購買價格及股權比例以最終雙方商定的股權認購協議為準。馬光公司旋於108年5月15日17時2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MKH公司公告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重大訊息(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計算至108年5月16日11時24分許)。 ㈢黃傳勝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二(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本判決附表一(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證券帳戶買賣馬光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96仟股、賣出457仟股。 ㈣黃博聞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訴外人即其胞姊黃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 分公司帳號23565-6號證券帳戶(下稱黃藍元大證券帳戶),買進馬光公司股票172仟股,擬制性獲利新臺幣(下同)42萬9,830元。 ㈤黃傳勝、黃博聞因上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原告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傳勝、黃博聞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然 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規範並非「當然解任」事由,僅係賦予原告「得」請求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權限,則本件應審酌重大性,應以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 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 始足當之。 ㈡依據黃傳勝、黃博聞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可知,若黃傳勝、黃博聞確實出於惡意,怎會有此種左手大量買進,右手大量賣出,中間亦夾雜買進及賣出之衝突交易手法?均僅係其個人一般理財及資金需求,對於證券市場及投資人之影響甚微。且出售AIS公司61%股權,出售股數為934,558股,出售價格為每股新加坡幣1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23元,總金額約2,150萬元),對照馬光公司108年度營業收入為10億餘元,出售股權之金額僅佔馬光公司當年度營收2%,對於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亦無重大損害,則黃傳勝、黃博聞無不宜繼續擔任董事職務之情形,更無不適任職務之情形,自不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裁判解任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第149至15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馬光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交易代號:4139)。 ㈡黃傳勝於9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間擔任馬光公司董事;黃博聞於9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間擔任馬光公司董事。 ㈢黃傳勝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睿瑋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編號2所示甯投資公司委託元大銀行保管專戶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編號3所示訴外人黃素琴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編號5所示黃素琴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編號6所示訴外人陳建明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買賣如附表二所示馬光公司股票(未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刑事一審審理後,判決認黃傳勝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㈣黃博聞係馬光公司董事,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黃藍元大證券帳戶,買進馬光公司股票172仟股,擬制性獲利42萬9,830元。經刑事一審審理後,判決認黃博聞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㈠被告黃傳勝、黃博聞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解任事由: ⒈ 按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第1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及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對於修正前已起訴而尚未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兼具實體與程序規定,然由上開第40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是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14年7月16日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包含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⒉經查,黃傳勝、黃博聞於擔任馬光公司董事期間,因買賣馬光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149至150頁),並有刑案起訴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馬光公司歷史重大訊息、108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MKH公司內部簽呈、馬光公司108年5月15日公告重大訊息及刑案一審判決(見商調卷第35至74、235至238、241至242、239、245頁、商訴卷第41至57頁), 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黃傳勝、黃博聞內線交易之行為已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解任事由,應 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黃傳勝本件內線交易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6所示馬光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96仟股、賣出457仟股乙節。 惟查,證人即馬光公司員工李秀惠於偵查中證稱:我為黃傳勝管理黃素琴國票、凱基及統一證券帳戶,並受黃傳勝指示買賣股票等語(見商調卷第249至250頁),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素琴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素琴日盛證券帳戶)並非由證人李秀惠保管;復觀諸前揭刑案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之內容(見商調卷第51、53頁、商訴卷第52至54頁),已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素琴日盛證券帳戶,為黃素琴自行使用,與本件內線交易無關;且黃傳勝僅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證券帳戶為本件內線交易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第149至150頁),是黃傳勝買賣馬光公司股票股數,自應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素琴日盛證券帳戶之交易股數(如附表二編號44至46所示,合計買進19仟股、賣出1仟股,見商調卷第61頁),則黃傳勝以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馬光公司股票,應為共計買進177仟股(計算式:196仟股-19仟股=177仟股)、賣出456仟股(計算式:457仟股-1仟股=456仟股), 附此敘明。 被告雖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賦予原告「得」請求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為由,主張應審酌解任事由是否已達重大性。 惟查: ⒈109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 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見商調卷第332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情事」,為「獨立」之 解任事由,亦與原告針對同項後段「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考量是否重大時,依「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事由(訴請 解任無實益、事件造成公司損害在500萬元以下、損害未達公司最近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損害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5%、起訴顯不符公益),得不提起裁判 解任訴訟,並不相同,應予區辨。 ⒉原告係依據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規定提起訴訟,與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代位訴訟情形不同,且 原告主張黃傳勝、黃博聞內線交易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解任事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為「獨立」之解任事由,本件自無庸再行審酌該行為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是被告以黃傳勝、黃博聞不具惡意、對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重大損害為由,主張本件未具重大性,無解任事由等語,自非採信。 五、 綜上所述,黃傳勝、黃博聞於任職馬光公司董事期間,確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裁判解任事由。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裁判解任黃傳勝、黃博聞擔任馬光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內線交易使用帳戶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上開證券帳戶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並刪除非 本案被告之黃章益部分及禁止交易期間無交易之李文欽帳戶 | | | | | |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帳戶於本案期間交易股票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保管甯投資公司專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44至46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該帳戶為黃素琴自行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上開交易記錄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並刪除非本案被告之黃章益部分,交易明細表見商調卷第57至63頁。 | | | | | | | | |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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