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陳儀潔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筱棋律師
被 告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盈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4萬3,27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事件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64萬5,25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1億2,473萬8,532元(見商訴卷第91頁),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99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45萬7,720元(見北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64萬3,278元,茲限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