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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商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光廷 
被      告  鄭揚耀 
            林允澤  
            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復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商調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經送達原告現居地址,然原告本人收受後,逾期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及送達證書(見商訴卷第13頁、商調卷第1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條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