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商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光廷
被 告 鄭揚耀
林允澤
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或
關係人應委任
律師為
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
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
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
上訴人或
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商調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經送達原告現居地址,然原告本人收受後,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乙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及送達證書(見商訴卷第13頁、商調卷第19頁)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條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