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原 告 曾心潔
共 同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杰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
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
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
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
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
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
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
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
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被告李文杰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
代理人,茲命被告李文杰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