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商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萬峰律師
蕭凱中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王命亮(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鄭炳強(大陸地區人民)
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白鷺洲路59號3902室
現住居所不明
吳濱濱(大陸地區人民)
現住居所不明
主 文
被告陳民郎、王命亮、鄭炳強、吳濱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
委任律師為程序
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
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
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
委任程序
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
補正,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
委任程序
代理人而未
委任,或
委任之程序
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
委任程序
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
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
本件被告王命亮、陳民郎、鄭炳強、吳濱濱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
代理人,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