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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商調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即君怡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  請  人  曾心潔 

共同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相  對  人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文(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新華公司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