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Shin Kong Financial Holding Co. Ltd.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相 對 人 林偉澤
黃明峰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 對 人 郭明青
林怡君
陳美玲
林麗華
黃鈞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何奕甫
許禎余
孫憶琳
陳俊宏
陳欣杰
黃郁萱
黃競德
福永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友璉
相 對 人 吳光育
天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鈴怡
相 對 人 天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小珠
相 對 人 林燕文
雷宇軒
吳文宏
吳金瓊
齡羣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 對 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夏瀚廷
蔡金玉
陳碧芳
梁允綺
夏海瀧
施泓成
夏庭楠
夏郡婷
王建能
王世偉
吳阿葉
邱裕宏
許竣揚
蔡慶堂
胡采萱
仁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家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
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