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吳江河、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吳健億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757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或向第
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法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
本件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查依上訴人所提
上訴聲明,有關第二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即其命被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商標權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以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5萬元(165萬元+100萬元),依114
年1月1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