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捷鑫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鑫公司)及陳俊儒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部分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三、上開廢棄部分,捷鑫貿易有限公司及陳俊儒應再
連帶給付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廢棄部分,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國鼎應連帶給付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部分,捷鑫貿易有限公司及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8月30日、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合計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含原審
諭知之
擔保金)為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陳俊儒、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鼎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陳俊儒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不含原審諭知之
擔保金)或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陳俊儒、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鼎合計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陳俊儒、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國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
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本於商標、公平交易法及
民法侵權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Liang Shih-Jern,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91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主張:
㈠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為註冊第69730號商標、第1686231號商標、及第1737294號商標(以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及服務名稱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生產製造之服飾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深獲
消費者喜愛而暢銷全球,在我國則於多處設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百貨專櫃、OUTLET店,亦於網路商店行銷販售上訴人服飾等商品,是系爭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及服務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被上訴人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春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鑫公司未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之目的,在「日曜天地OUTLET名牌折扣中心」(下稱日曜OUTLET中心)一樓設置及經營服飾專櫃,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專櫃及其外牆玻璃櫥窗明顯處,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專櫃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開設或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授權關係、贊助關係或業務合作等類似關係,並減損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第70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捷鑫公司、維春公司刻意不標示其公司中文名,利用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使消費者誤認其等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間具有授權或類似關係,提高商品販售,節省廣告成本,牟取私利,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儒、被上訴人楊國鼎(下分別稱其名)分別為捷鑫公司、維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商標
權利耗盡原則,乃指商標權人對平行輸入之商品上之商標權利耗盡,不得對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至於平行輸入廠商銷售商品時,將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行為,乃屬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並非該條規範之範圍,應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而維春公司、捷鑫公司為行銷之目的,於百貨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廣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行為,已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無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另捷鑫公司在專櫃陳列及銷售服飾之商品,除POLO品牌服飾外,亦包括其他品牌服飾,然系爭專櫃之招牌或入口處,並無標示捷鑫公司之中文公司名稱,僅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宣傳廣告,凸顯系爭商標之宣傳方式,對於進入或經過百貨專櫃或櫥窗,或搜尋百貨官網廣告之消費者之第一寓目印象,係被「POLO RALPH LAUREN」字樣所吸引,會誤以為該專櫃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關,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
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
㈢依維春公司與捷鑫公司簽訂之設櫃(店)合約書第6條關於分帳抽成方式之約定,維春公司係按專櫃銷售額抽取一定比例之經濟利益,對捷鑫公司之經營行為,應負相當之風險控管及監督責任,然由百貨官網之廣告刊登,係由維春公司控制管理,該專櫃在官網僅使用「POLO RALPH LAUREN」商標及騎馬圖圖樣作為宣傳廣告,卻無標示系爭專櫃之實際經營主體即捷鑫公司之公司名稱,難謂維春公司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捷鑫公司於廣告看板、櫥窗標示「POLO RALPH LAUREN」字樣,係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之商品資訊,屬於平行輸入業者銷售時必要之標示行為,同時標示自身「JS'Maxx」名稱字樣,並非單純使用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誤認該專櫃為POLO RALPH LAUREN直營店,致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符合指示性合理使用之範疇。再者,捷鑫公司積極向消費者說明為平行輸入之商品,較親民之售價供消費者自行選擇究欲於代理商購買抑或購買平行輸入之商品,捷鑫公司主觀上並無混淆消費者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致使消費者誤認為係合法授權或取得代理銷售權之積極行為,捷鑫公司積極澄清其為平行輸入之商品,主打平價、較代理商優惠之價格優勢,且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第一次將商品投入市場時,其商標權之經濟價值已行實現,反之,捷鑫公司係將商品直接買斷,必須自行承受其購買之商品滯銷、髒污、破損等無法售出之風險,又兩者間服務之消費者族群並不必然重疊
等情,屬於公平競爭之消費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是我國商標法
肯認平行輸入行為,捷鑫公司販售之商品均為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購買之正版商品,可防止商標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達到促進價格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商品時有其他選擇之餘地,並且受有良性競爭帶來之利益,難謂有何危及公平競爭或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並無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三、維春公司、楊國鼎部分抗辯則以:
捷鑫公司於百貨專櫃、櫥窗及官網標示「POLO RALPH LAUREN」字樣,僅係作為銷售商品之告知及說明,使消費者知悉櫃內所販售之商品品牌為何,其所為標示僅係作為銷售商品之告知及說明,使消費者知悉櫃內所販售之商品包含POLO RALPH LAUREN品牌服飾,並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為善意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捷鑫公司於百貨專櫃、櫥窗及官網標示「POLO RALPH LAUREN」字樣,並於顯著位置清楚加註「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消費者或交易
相對人不致誤以為捷鑫公司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屬同一來源或關係企業,捷鑫公司並無任何欺罔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又維春公司作為一商場租賃業者,就捷鑫公司使用之專櫃、櫥窗等品牌標示無從過度干涉,且捷鑫公司於設櫃合約書中已保證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堪認被上訴人維春公司業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進行合理審查,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之情事。
四、原審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捷鑫公司就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維春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㈢上開廢棄部分,捷鑫公司及陳俊儒應再連帶給付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維春公司及楊國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分,捷鑫公司及維春公司應連帶給付美商波露/羅蘭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開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准予宣告假執行。㈧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捷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維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負擔。捷鑫公司、陳俊儒則答辯聲明部分:㈠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公司之上訴
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維春公司、楊國鼎部分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另捷鑫公司、陳俊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捷鑫公司、陳俊儒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公司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於83年4月16日起以原判決附表一之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分別經智慧局核准,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
⒉智慧局94年3月31日(94)智商0331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95年5月23日(95)智商0800字第00000000000號
異議審定書、95年6月1日(95)智商800字第000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認定系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維春公司經營日曜OUTLET中心,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為楊國鼎;捷鑫公司經營、銷售各種品牌之服飾、皮包等商品,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為陳俊儒。維春公司、捷鑫公司於日曜OUTLET中心1樓設置服飾專櫃,並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該專櫃及外牆玻璃櫥窗內,且於上開日曜OUTLET中心官方網站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為廣告。
⒋維春公司及捷鑫公司簽訂之設櫃(店)合約書(參原審維春公司112年5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3,原審卷二第45至58頁)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捷鑫公司)保證所出售之商品或服務絕對係真品(非仿冒品),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或其它違反法令之情事…若甲方(維春公司)因本項任一情事遭受
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甲方並有權停售爭議商品或逕行終止本合約。」第18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商品之標示、包裝、說明、品質、品級、內容、數量或產品的設計開發,無法符合政府法令或乙方…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與其他一切法律責任,甲方並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
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寄發律師函與維春公司、捷鑫公司,表示其等於百貨專櫃、櫥窗及官方網站廣告上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侵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構成不公平競爭。
⒍捷鑫公司、維春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同年月8日委託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表示其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未侵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⒎捷鑫公司於上開專櫃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期間銷售總額為19,487,314元(參原審卷三第46、89頁)。
㈡本件爭點:
⒈維春公司、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上開專櫃、外牆玻璃櫥窗、及官方網站廣告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同法第70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如有,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捷鑫公司、維春公司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
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捷鑫、維春公司防止侵害行為,有無理由?
⒋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維春公司、捷鑫公司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國鼎、陳俊儒,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與維春公司、捷鑫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為商標之使用,其販售在國外市場向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購買系爭商標之服飾(下稱系爭商品)雖有國際耗盡原則之適用,惟捷鑫公司在維春公司經營之日曜OUTLET中心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原判決附表二之服務之行為(下稱使用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行為),無國際耗盡原則之適用,與維春公司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公司負連帶責任,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得向捷鑫公司、陳俊儒、維春公司及楊國鼎(以下合稱捷鑫公司等4人)主張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
經查,系爭商標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有,捷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上開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分別有標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態樣,其中系爭商標之外文「POLO RALPH LAUREN」占據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頁面正面大幅部分,而「POLO RALPH LAUREN」之顏色及放大字體予人清楚明確之寓目印象,形成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品之重要視覺部分,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近似,且捷鑫公司係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及銷售之服務,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捷鑫公司顯以「POLO RALPH LAUREN」作為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之標示,作為商標使用,應可認定。捷鑫公司等4人雖辯稱有以較大之字體表徵「JS'Maxx」,並加註「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使用「POLO RALPH LAUREN」僅係作為銷售商品之告知及說明
云云,
惟查,捷鑫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為服飾,而「POLO RALPH LAUREN」文字與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另「POLO RALPH LAUREN」之顏色及放大字體予人形成寓目印象,其專櫃告示牌上方「JS'Maxx」字體較小或並非置中,櫥窗或官網上標示「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下方,且字體偏小(原審卷一第140至149頁),是捷鑫公司標示「POLO RALPH LAUREN」之字樣顯係作為商標使用,
而非作為商品有關之說明,捷鑫公司等4人所辯,
並無可採。
⑵復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經修正於113年5月1日施行,惟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修正)。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
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商標於我國均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為商標權人,而在美國地區之商標權人均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出商標註冊資料及其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卷三第119頁),捷鑫公司販售系爭商品均係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產製且於他國市場上交易流通之商品,即捷鑫公司為平行輸入廠商,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00頁、卷三第43頁),系爭商標在國外及我國之商標權人均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捷鑫公司販售系爭商品係在國外市場向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購買,依前開說明,商標權人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相同圖樣自行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亦發生耗盡結果。
是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雖於我國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亦不得本於商標權人之地位向捷鑫公司就其販售系爭商品部分主張權利。
⑷雖原審判決依捷鑫公司等4人之辯詞,認為維春公司出租百貨商場供捷鑫公司設櫃,捷鑫公司在維春公司經營之日曜OUTLET中心使用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行為亦無侵害系爭商標可言,
固非無見。然查:
①
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指出即使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但彼此間具有授權關係或法律上關聯,且平行輸入商品上的商標圖樣相同,本質上仍屬同一來源,因此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對上述平行輸入之商品,仍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在闡明平行輸入之「商品」本身得適用權利耗盡原則,而服務則不在權利耗盡之列,並非據此認定或進一步將權利耗盡原則擴張適用至平行輸入商品之進口人,得任意將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使用於與商品相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行為
。進口人於輸入平行輸入商品後,就其於廣告或商業文書中所為之商標使用行為,仍應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為使用,仍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②查系爭商標在全球之商標權人均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並無國內外商標權分屬不同法人所有之情形,且維春公司、捷鑫公司均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間亦無存在有任何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於「商品本體所附之商標之權利耗盡」,與本件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係主張上開兩公司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商標使用行為違法,兩者有別。亦即捷鑫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與捷鑫公司在維春公司經營之日曜OUTLET中心使用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字樣作為招牌之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③次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係世界知名之服飾製造商,西元1967年由羅夫‧羅蘭(RALPH LAUREN)首創使用外文「POLO」、「POLO RALPH LAUREN」及「騎士騎馬持馬球竿圖」(Polo Player Design)等商標圖樣於所生產之衣服、領帶等商品,並早於60年間即以外文「POLO」做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53480號商標權,並陸續以外文「POLO」商標為首,結合品牌創始人羅夫‧羅蘭先生的名字即「RALPH LAUREN」所組合之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圖樣,除於世界各國普遍獲准商標註冊外,並在我國業於83年4月16日起陸續註冊取得商標權(參原證1),分別指定使用於服飾皮包等商品、及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飾零售店或線上銷售、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商品之經銷服務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在世界各國包括美國、澳洲、歐洲、中國大陸、韓國、及日本等國經營標示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專賣店、百貨專櫃及OUTLET店(參原證2),在我國亦設有標示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專賣店或百貨專櫃,包括但不限於臺北101購物中心、臺北忠孝SOGO百貨公司、臺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臺中中友百貨公司、及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並在林口、臺中及臺南MITSUI OUTLET PARK(三井OUTLET)、桃園GLORIA OUTLETS (華泰名品城)、及義大世界購物廣場等(參原證3 )經營標示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OUTLET店,及透過網路商店銷售服飾等商品。系爭商標所表彰代表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商品及服務來源,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著名之註冊商標(參原證4 ),維春公司等4人對此亦不爭執。
④又查,捷鑫公司並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乃平行輸入廠商,維春公司亦屬知情,捷鑫公司經營系爭專櫃,銷售服飾商品,卻不使用標示自己公司名稱,
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以粗黑字體凸顯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並將其置於專櫃及其外牆玻璃櫥窗之中間顯著位置,成為整體視覺之主要引人注目焦點;且於百貨官網上,亦僅標示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企圖形塑系爭專櫃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具有相關連之印象。又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上開兩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即使用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行為,客觀上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專櫃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設立,或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授權、贊助或業務合作等類似關係,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且捷鑫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為服飾,與其使用「POLO RALPH LAUREN」英文字與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另維春公司及捷鑫公司將「POLO RALPH LAUREN」字樣以特定顏色並放大字體加以呈現,顯係刻意強化其視覺印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強烈之印象;依其整體使用態樣,足使相關消費者對「POLO RALPH LAUREN」商標形成較深刻連結,進而就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原審卷一第140至149頁)。因此,維春公司及捷鑫公司使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行為,係作為商標使用,上開兩公司辯稱僅係作為商品相關說明之用等語,尚難採信。
⑤維春公司、捷鑫公司使用系爭商標「POLO RALPH LAUREN
」字樣之行為,應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承上,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及現行同法條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依修正前後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修正前後條文僅作些微文字修正),「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乃指商標權人對平行輸入之「商品」上之商標權利耗盡,故不得對「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至於平行輸入廠商銷售商品時,將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行為,乃屬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並非該條規範之範圍,應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亦即,平行輸入真品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國內商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進而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致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再者,平行輸入商品廠商在我國為銷售平行輸入商品之目的,是否得任意將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應依具體個案,以指示性合理使用判斷其行為是否適法(本件是否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如後述),此有106年5月8日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法律議題:「經銷商/零售商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附有商標之真品時,除真品本體外,如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時,是否侵害商標權?」之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按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之附有商標的真品時,在網路上陳列該附有商標之真品,甚至是以該真品所標示之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行為,若係為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的商品資訊,屬於必要之使用行為,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則該等行為宜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涵蓋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應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而非以第2項權利耗盡之理論論之。至於本題所界定之行為主體為商標權人之經銷商/零售商,依此等主體之性質,其前述行為於商業上之評價更屬正當及習見,於具體個案時,以指示性合理使用判斷其行為是否適法。」亦
可參照。綜上,維春公司、捷鑫公司為行銷之目的,於百貨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廣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行為,已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縱認上開兩公司所銷售之服飾商品為平行輸入商品,依上述商標法規定、法院實務見解、及座談會研討結論等,應無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⑥維春公司、捷鑫公司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廣告之行為,亦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
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則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其使用須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會使消費者誤認其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且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者,方可主張其為合理使用。換言之,倘行為人使用商標之行為,會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則不構成合理使用,而應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⓶依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已於113年5月1日施
行)已將「指示性合理使用」明文化:「以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該款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該款修正理由亦記載,指示性合理使用之使用結果,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為該款抗辯之主張。
⓷本件捷鑫公司並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 商,在系爭專櫃陳列及銷售服飾之商品,除POLO品牌服
飾外,亦包括其他品牌服飾。維春公司亦明確認識在其
百貨商場設櫃者,除平行輸入廠商,如捷鑫公司外,尚
包括品牌經銷商或代理商,例如KANGOL、Samsonite、
及Carnival品牌等(參原審維春公司民事答辯三狀之被
證4),且惟春公司、捷鑫公司均瞭解平行輸入廠商與
品牌經銷商或代理商在專櫃標示商標方式有所區別,並
不相同。惟查,系爭專櫃之招牌或入口處,並無標示捷
鑫公司之中文公司名稱,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實際經營
主體,上開兩公司為攀附系爭商標商譽,凸顯使用系爭
商標作為宣傳廣告,包括①僅在系爭專櫃入口處兩側之
玻璃櫥窗廣告,其中一側刊登「POLO RALPH LAUREN」
商標服飾照片,另一側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POLO RALPH LAUREN」字樣;②並在系爭專櫃內之亞
克力廣告板中間位置,以明顯字體標示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尤有甚之
,③在系爭專櫃之外牆玻璃櫥窗之正中間明顯位置,以
粗黑字體凸顯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 RAL
PH LAUREN」字樣;同時,④亦在百貨官網,僅標示使
用「POLO RALPH LAUREN」字樣為宣傳,而未標示平行
輸入廠商捷鑫公司之公司名稱(參原證8)。維春公司
、捷鑫公司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宣傳方式,對於進入或
經過百貨專櫃或櫥窗,或搜尋百貨官網廣告之消費者之
第一寓目印象,自然係被「POLO RALPH LAUREN」字樣
所吸引,而會誤以為系爭專櫃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關,或與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上開兩公司為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行為,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故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
⑸維春公司、捷鑫公司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一、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三、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
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
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
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查維春公司、捷鑫公司未經美商波露/羅蘭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專櫃、櫥窗及官網
等作為廣告宣傳,構成「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相較之下
,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構成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與
系爭商標相同之服飾商品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侵害系爭商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規
定。
⑹維春公司、捷鑫公司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②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除陳列及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各類商品外,並在世界各國均設立「POLO RALPH LAUREN」專賣店、百貨專櫃及OUTLET店(參原證2),在我國北、中、南部亦設置經營超過50家以上之「POLO RALPH LAUREN」專櫃或OUTLET店,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長期宣傳廣告,系爭「POLO RALPH LAUREN」商標已成為表彰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屬著名之註冊商標(參原證4及原證4-1),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維春公司、捷鑫公司銷售服飾等商品數十年,熟知系爭著名之註冊商標,未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凸顯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於專櫃、玻璃櫥窗及百貨官網等宣傳廣告,卻未使用捷鑫公司自己之公司名稱,以表彰系爭專櫃之實際營業主體,企圖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專櫃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關,或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使系爭著名商標所表彰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若無法加以制止,將使系爭商標原本作為指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表徵,恐被稀釋,且倘其他業者群起效尤,將有致系爭商標品牌逐漸與其他服飾品牌來源無區分,致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而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系爭商標獨特之識別性將遭淡化、減弱,甚且被剝奪,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造成重大損害,故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構成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
⑺維春公司等4人辯稱依維春公司與捷鑫公司簽訂之設櫃(店)合約書觀之,其中第11條關於專櫃之裝潢約定,維春公司並無事前審查捷鑫公司關於專櫃設置或玻璃櫥窗陳列方式之權限,自難令維春公司就捷鑫公司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第70條第1款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負責。況依該合約書第13條㈡、18條㈡均明文約定捷鑫公司出售商品、商品管理等絕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如有消費糾紛或商品管理有違反法律規定時,乙方(即捷鑫公司,由第三人捷云貿易有限公司代為簽約)應負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故維春公司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併論公平交易法部分,於後開公平交易法部分引用之):
①維春公司與捷鑫公司簽署之上開設櫃(店)合約(參原審維春公司112年5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3,原審卷二第45至58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就上開兩公司間之內部責任控管、
債權債務分擔問題為約定,對第三人並不具有拘束力。且約定捷鑫公司對於所出售之商品致維春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並不因此可據以認定維春公司對於第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原審判決認為維春公司既已於專櫃設櫃合約書內約定出售商品及商品管理事項涉及違反法律規定時,均由捷鑫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即可認定維春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顯有違誤。
②依維春公司與捷鑫公司簽訂之設櫃(店)合約書:
⓵第11條「專櫃之裝潢」第1項「施工申請」:「乙方(即
捷鑫公司)就其營業區域進行裝潢、修繕或改裝等工作
時,應遵守甲方(即維春公司)制訂之「裝修設計規範
」及「施工管理規範」向甲方(即維春公司)提出施工
申請書,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可動工。
⓶第11條「專櫃之裝潢」第5項「變更申請」:「設櫃前
或設櫃期間,乙方櫃內…裝潢如需變更、整修、增設或
移動時,應於施工前20日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書面
同意始可依據規定時間進場施工。」。
⓷第11條「專櫃之裝潢」第14項「商場外觀」:本商場大
樓外牆、玻璃、門窗使用權限歸屬甲方,乙方之輸出物
、製作物廣告、招牌之設計與懸掛由甲方統一規範定
位,乙方不得擅自增加或移位。」。
依雙方上開設櫃(店)合約規定,捷鑫公司在系爭專櫃、
櫥窗進行裝潢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前,應向維春公司提出申
請,並經維春公司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可見,維春公司
身為百貨公司之經營主體,對於各專櫃之施工裝潢設計,
具有管理審查權,並合乎常理。惟原審判決卻認定維春公
司並無事前審查捷鑫公司專櫃設置或玻璃櫥窗陳列方式之
權限,恐屬誤會。
③又上開設櫃(店)合約書雖約定第13條第2項:「乙方(即
捷鑫公司)保證所出售之商品或服務絕對係真品(非仿冒
品),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法、
專利法、著作權法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若甲方(維春公司)因本項任一情事遭受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甲方並有權停售爭議商品或逕行終止本合約」,及第18條第2項約定「乙方商品之標示、包裝、說明、品質、品級、內容、數量或產品的設計開發,無法符合政府法令或乙方…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與其他一切法律責任,甲方並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上開約定係針對捷鑫公司於系爭專櫃銷售之「商品」,如屬仿冒品,或「該商品」之標示、包裝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時,應由捷鑫公司負責,蓋該等商品係由捷鑫公司銷售,捷鑫公司自應就其銷售之商品對維春公司負保證責任,此與本件維春公司就捷鑫公司於專櫃、櫥窗等之使用系爭商標行為,具有管理同意權,並不相同。
④況查,百貨官網之廣告刊登,係由維春公司控制管理,系爭專櫃在官網僅使用「POLO RALPH LAUREN」商標及騎馬圖圖樣作為宣傳廣告,卻無標示系爭專櫃之實際經營主體即捷鑫公司之公司名稱(參原證8),難謂維春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與捷鑫公司共同負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責任。
⑤維春公司自97年(2008年)5月起設立台中日曜天地百貨OUTLET(參原證5)迄今數十年,身為百貨公司之經營者,對專櫃、櫥窗及官網之廣告刊登具有管理及審查權。又依上開設櫃(店)合約書第6條關於分帳抽成方式之約定,維春公司係按專櫃銷售額抽取一定比例之經濟利益,是以對捷鑫公司之經營行為,應負相當之風險控管及監督責任。維春公司認識在其百貨商場設櫃,除平行輸入廠商外,尚包括品牌經銷商或代理商,例如KANGOL、Samsonite、及Carnival品牌等(參原審維春公司民事答辯三狀之被證4),且明確知悉平行輸入廠商與品牌經銷商/代理商之使用商標方式不同,以資區別。本件維春公司、捷鑫公司在系爭專櫃、外牆櫥窗及官網,凸顯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與平行輸入使用商標方式不同,難謂維春公司無攀附系爭商標商譽,故意侵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競爭秩序。
⑥維春公司、捷鑫公司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構成故意
侵害:
維春公司經營台中日曜天地百貨OUTLET迄今已逾數十年,
其百貨賣場內設有約150個專櫃,除平行輸入廠商外,亦
有原廠品牌(正牌)設櫃銷售商品。捷鑫公司從事進口服
飾及皮包品牌銷售超過15年,並長期於維春公司所經營之
上開百貨OUTLET設櫃販售進口品牌服飾商品。是以,上開
兩公司均長期從事品牌商品之經營與銷售,對於系爭商標
為著名註冊商標,自應知之甚詳。惟捷鑫公司既非美商波
露/羅蘭公司之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竟基於行銷目的,
在專櫃、櫥窗及官方網站等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POLO RALPH LAUREN」字樣,銷售商品。且上開兩
公司於接獲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發函通知後,仍持續為侵權行為,甚至於原審審理期間,在系爭專櫃門口放置標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享有商標權之騎馬圖商標圖樣之人形立牌(參原證13及參美商波露/羅蘭公司112年6月2日民事
陳報狀修正附表2),可見,上開兩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
⑦承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
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維春公司
、捷鑫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⑻捷鑫公司等4人雖以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其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捷鑫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為認定(原審卷三第103至106頁),然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拘束本院民事訴訟之就捷鑫公司等4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判斷,本院本於司法獨立之精神,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調查證據並為事實之認定,已如上述,
附此敘明。
⑼損害賠償金額:
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侵害商標權期間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依台中日曜天地百貨OUTLET之臉書FACEBOOK官網資料,維
春公司、捷鑫公司至少自108年6月4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商
標,並銷售服飾商品,此有108年6月4日、109年6月10日
、109年8月25日、110年9月30日台中日曜天地百貨OUTLET
之臉書官網網頁截圖(參原審原證11),及110年3月18日
YOUTUBE影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TGYL4
IgiEFI&ab_channel=%E6%A2%85%E4%BA%AD%E8%9C%9C%E6%B
1%81%E7%87%92%E7%83%A4%E6%A2%A7%E6%A3%B2%E5%BA%97)
相關截圖、111年3月GOOGLE MAP網頁相關截圖(參原證1
2)等可資為證。又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於111年8月17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10月7日收到維春公司之民事陳報
狀及移除系爭商標之相關照片,故以收到該書狀之前一日
即同年10月6日作為移除系爭商標之日。維春公司、捷鑫
公司在上開期間內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攀附系爭商標商
譽,榨取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努力成果,是以本件商標
侵權期間應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6日(40.1個月
)止,應屬有理由,
③在本件商標侵權期間內,系爭專櫃銷售商品之銷售總額為
19,487,314元:
依維春公司所提出捷鑫公司系爭專櫃自108年6月4日至111
年10月31日間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參維春公司112
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㈣狀被證7光碟之列印資料),系爭
專櫃於上開期間內銷售服飾商品之銷售額總計為19,789,4
28元(已扣除「會員折抵」或其他優惠方式可折抵之金額
),再扣除非屬本件侵權期間即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之銷售額為302,114元,則系爭專櫃於本件侵
權期間內,銷售商品之銷售總額為19,487,314元(計算式
:19,789,428-302,114 =19,487,314),維春公司、捷鑫
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④依捷鑫公司在本件商標侵權期間之營業所得計算之毛利率55%,得作為系爭專櫃銷售商品之實際毛利率,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⓵查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調之捷鑫公司10
8年5至6月至111年9至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資料,包括「銷售額」總額【含銷售
額(已扣減銷貨退回及折讓額)及稅額】及「進貨及費
用」總額等。依上開資料之「銷售額」總額扣除「進貨
及費用」總額所計算捷鑫公司在本件商標侵權期間進口
及銷售服飾及皮包等商品之毛利率為55%(參原證19)
。依捷鑫公司之官網,其進口及銷售之商品除服飾商品
外,尚包括皮包商品等,又依財政部所公佈之「服飾零
售業」與「皮包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4732
-11之「服飾零售業」與4732-14之「真皮皮包、手提包
零售業」,均同屬4732之「服飾及其配件零售業」,且
服飾與皮包兩類零售業之毛利率相近(參原證20)(依
108-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分
類編號4732-11(服飾零售業)之毛利率為25%;分類
編號4732-14(真皮皮包、手提包零售業)之毛利率為21
%)。因此,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主張依前述捷鑫公司
之營業所得計算之毛利率25%,得作為系爭專櫃銷售
商品之實際毛利率,以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額,較為有
理由。
⓶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
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
人之主張。因此,損害之計算方式或主張賠償數額,應
由權利人決定。故(92年)商標法第63條(現行商標法第7
1條)規定,權利人得就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而非限定權利人僅能擇一請求,故各款之損害計算方式,其屬
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倘原告就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舉證之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8號【發文日期】:98年6月22日參照)。準此,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4款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分別提出其舉證之方法,請求本院審酌,並請求本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款前段、及第4款之計算損害方法,擇一擇優定本件損害賠償額,
尚非無據。
⓷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
銷售總額:
經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主張系爭專櫃除銷售POLO RALPH LAUREN服飾外,尚銷售其他品牌服飾商品,維春公司、捷鑫公司卻僅在系爭專櫃、外牆玻璃櫥窗及官網等,凸顯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系爭商標之圖樣,而無標示捷鑫公司之中文公司名稱或其他品牌商標,企圖吸引消費者注意入店參觀選購專櫃內之「所有品牌」服飾商品,獲取利益,因此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系爭專櫃於本件商標侵權期間內銷售所有品牌服飾商品之銷售額總計19,487,314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等語,惟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上開主張無法區分系爭產品真實銷售額,會有過度補償之疑問,所以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專櫃銷售POLORALPH LAUREN服飾商品之銷售額為限者,依系爭專櫃陳列及擺設POLO RALPH LAUREN服飾商品之面積(縱同時銷售其他品牌服飾商品)均至少佔系爭專櫃面積之1/2(參原證7),據以計算系爭專櫃銷售POLO RALPH LAUREN服飾商品之銷售額,至少應占系爭專櫃銷售額之1/2,則系爭專櫃於本件商標侵權期間內銷售POLO RALPH LAUREN服飾商品之銷售總額為9,743,657元(計算式:19,487,314×1/2=9,743,657),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額。
所得利益: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權人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
計學上之毛利。若在具體個案計算損害賠償時,當事
人之實際利潤與同業利潤標準表不同者,自應以當事
人實際之利潤計算其所得之利益。美商波露/ 羅蘭公
司主張捷鑫公司之營業所得計算之毛利率25%(參原
證17),得作為系爭專櫃之實際毛利率,已如前述,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以系爭專櫃於本件商品侵權期間銷售POLO RALPH LAUREN服飾商品為限,據以計算之所得利益為2,435,914元(計算式:19,487,314×1/2×25%=2,473,039),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額。
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訴訟,計算
損害賠償之金額理應大於合法協商支付之權利金數額
,否則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人無須事前取得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逕為侵害行為,待被提告侵權時,也僅
須賠償與合法協商之授權金相等或更低之數額,如此
一來,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之發生,且對商標權人顯然
不公,此有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可資
參照。
依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出之與授權商間之英文授權
合約第7.2條有關權利金之規定,授權商應給付之權
利金為銷售額的14.5%(參原證18),則依商標法第7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專櫃銷售POLO RALPH LAUR
EN服飾商品之銷售額,如以合法權利金比率計算,本
件損害賠償額至少為1,412,830元(計算式:19,487,
314×1/2×14.5%=1,412,830)。
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楊國鼎應與維春公司、及陳俊
儒應與捷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查楊國鼎為維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原證5)
,及陳俊儒為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原證6),上開兩人
分別對於維春公司、捷鑫公司使用系爭商標「POLO RALPH L
AUREN」字樣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並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發函要求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後仍繼續侵害行為,此屬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侵害系爭商標權,攀附系爭商標商譽,致美
商波露/羅蘭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楊國鼎應與維春
公司、及陳俊儒應與捷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⑾排除侵害: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捷鑫公司、維春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商標,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諭知捷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核屬正確。至於維春公司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未為相同之諭知,核非正確,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諭知維春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與捷鑫公司、維春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
稱之事業,且具有競爭關係:
按本法所稱之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與捷鑫公司、維春公司分別為依美國法及我國法設立之公司,而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事業,且均為從銷售服飾商品或出租櫃位予銷售服飾公司之業者,以較有利價格、數量、品質及服務等,積極爭取現有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及交易機會,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與捷鑫公司、維春公司間自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先予敘明。
⒉捷鑫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足以影響整體市場
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
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
例示如下: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⒌真品平行輸入,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㈡5定有明文。
⑵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主張捷鑫公司違反公交易法第25條之證
據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三第113頁),捷鑫
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並無意見,惟辯稱除系爭商
標外尚有捷鑫公司自己品牌名稱云云(原審卷二第475頁),
經查,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專櫃、玻璃櫥窗及網頁截圖照片
觀之(原審卷一第139至149頁、卷二第19至29頁、卷三第31
至33頁),捷鑫公司標示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 R
ALPH LAUREN」字樣在其販售商品上方之告示牌,為置中之
粗體字,雖亦有標示捷鑫公司之英文名稱「JS'Maxx」,然
在「POLO RALPH LAUREN」字樣之左上角,字體較小且顏色
與告示牌底色相近,另玻璃櫥窗上雖有標示「True article
parallel imports」之字樣,其位置在「POLO RALPH LAURE
N」字樣下方,字體明顯較小,甚至有僅標示系爭商標3之情
形(原審卷二第153頁);另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在我國經營
之百貨專櫃、OUTLET商店則是在專櫃、玻璃櫥窗及店內櫃檯
處均有以系爭商標作為標示,販售商品上方之告示牌亦有標
示系爭商標,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87至121頁)。就捷鑫公司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專
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互核觀之,捷鑫公司整體呈現
之特徵,均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經營之百貨專櫃或OUTLET
商店相仿,予人之整體外觀感受並無明顯差異,應可認定。
⑶又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經美
商波露/羅蘭公司使用於服飾、衣飾等商品,除在世界各地
設有專賣店外,
復於我國設有44家專賣店,又歷經30年之宣
傳行銷等情,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出智慧局核駁審定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3至134頁),是美商波露/羅蘭公
司進入我國市場多年,投入大量人力及金錢,創造其於服飾
類為著名事業之形象,然就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專櫃設置、
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與捷鑫公司附表
所示之行為互核觀之,捷鑫公司上開所為,顯然以積極行為
使人誤認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榨
取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前述努力之成果,對同為販售系爭商
標服飾之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而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穩
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應可認定。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捷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侵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維春公司對此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其理由引用上開商標法部分所述,捷鑫公司、維春公司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維春公司、捷鑫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請求捷鑫公司、維春公司不得為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
再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捷鑫公司、維春公司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設置專櫃、玻璃櫥窗及網頁,均足以使人誤認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或其代理商,而榨取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前述努力之成果,且足以影響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整體交易秩序,業如前述,倘捷鑫公司、維春公司繼續為上開行為,將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或其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上開規定,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捷鑫公司、維春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請求捷鑫公司及陳俊儒、維春公司及楊
國鼎、捷鑫公司及維春公司應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⑴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定。捷鑫公司、維春公司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行為,顯然係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榨取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努力之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穩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均如前述,
堪認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受有損害,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主張捷鑫公司、維春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陳俊儒為捷鑫公司之負責人,楊國鼎為維春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儒、楊國鼎分別對於捷鑫公司、維春公司業務之執行,致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分別與捷鑫公司、維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捷鑫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榨取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努力之成果,惟因捷鑫公司上開專櫃並非僅有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尚有其他品牌之商品,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出捷鑫公司專櫃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51頁),實
難認捷鑫公司上開專櫃之收入均係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害結果,故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雖已證明捷鑫公司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惟無法完全以捷鑫公司收益計算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所失利益,而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
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捷鑫公司於110年5月31日收受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出之回執影本附卷
可考(原審卷二第51頁),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於前開律師函已敘明捷鑫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維春公司以民事陳報狀(本院收文章為111年10月7日)說明其與捷鑫公司商討後已調整上開櫃位設置,捷鑫公司雖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於111年7月間即已除去,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通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行為,是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主張捷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應為可採。
⑶系爭商標之商品為服飾類商品,在我國為著名商標之商品,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在我國係自行設櫃販售,長期行銷相關
系爭商標之商品,捷鑫公司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行為榨取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努力之成果,省去自身廣告行銷成本,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計算
請求權人所失利益之範圍
,應以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營業額乃出售商品後自顧
客收入之金額,扣除製作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直接成本後所得
乃為毛利,審酌捷鑫公司以判決附表二之方式行銷商品,其
行為使人誤認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或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就捷鑫公司而言,已節省其行銷成本,兼衡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長期投入行銷及維持品牌之損失填補等情形,本件應採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原審卷二第359頁)為適當,捷鑫公司、維春公司辯稱應採取淨利率計算,應非可採。
⑷爰審酌捷鑫公司上開專櫃除系爭商標商品外雖尚有其餘2個品牌,惟捷鑫公司販售系爭商品位在上開專櫃入口位置處,所占上開專櫃空間甚大,此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出捷鑫公司專櫃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48頁、第151頁),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及捷鑫公司、維春公司均不爭執捷鑫公司上開專櫃於108年6月4日至111年10月6日期間銷售總額為19,487,314元(原審卷三第46、89頁),則每月銷售總額約為48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期間約為4個月,參以系爭品牌設置在上開專櫃入口處,且佔地甚大,且櫥窗所展示者為系爭商標,足見捷鑫公司上開專櫃係以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為主力,至少佔二分之一之銷售額,是捷鑫公司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方式銷售系爭商品所之營業額應認至少有96萬元(48萬元×4個月÷2=96萬元),再以111年度「服裝零售業毛利率」為25%計算(原審卷二第359頁),參酌捷鑫公司已收受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寄發之律師函仍繼續於上開期間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等情,認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請求捷鑫公司及陳俊儒、維春公司及楊國鼎、捷鑫公司及維春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金額以營業額之毛利2倍即4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96萬元×25%×2倍=48萬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捷鑫公司等雖以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其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捷鑫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為認定(原審卷三第103至106頁),並無公平交易法部分,自無從就捷鑫公司等4人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承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捷鑫公司及陳俊儒、維春公司及楊國鼎、捷鑫公司及維春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低於前述各款計算後之最有利金額,尚稱有據。又原審已判命捷鑫公司、陳俊儒連帶賠償48萬元,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上訴請求判命
渠等應再連帶給付152萬元,並與維春公司、楊國鼎應連帶給付之200萬元成立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請求捷鑫公司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捷鑫公司、陳俊儒,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於維春公司、楊國鼎,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13頁),是捷鑫公司及陳俊儒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維春公司及楊國鼎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告請求捷鑫公司及陳俊儒、維春公司及楊國鼎應分別自111年8月30日、同年月2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請求捷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及捷鑫公司、陳俊儒應連帶給付其48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捷鑫公司、陳俊儒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捷鑫公司、陳俊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請求維春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標於百貨專櫃等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及㈠捷鑫公司、陳俊儒應再連帶給付美商波露/羅蘭公司152萬元,及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維春公司及楊國鼎應連帶給付美商波露/羅蘭公司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捷鑫公司及維春公司應連帶給付美商波露/羅蘭公司200萬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30日、同年月27起至清償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敗訴之判決,有所違誤,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至五,並依聲請就金錢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捷鑫公司、陳俊儒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