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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商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天后闆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豪       
原      告  古羽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澄霖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闆妹」之字樣於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保養品、洗髮產品、沐浴產品、網路購物、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及藝人表演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后闆妹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為:「一、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2055952號、第02057041號、第02057283號、第02057399號之商標。」、「二、被告應將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闆妹」之招牌、廣告、網頁、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及群組名稱,社群軟體帳號名稱文章或標籤內容,或其他表徵刪除或除去。」(本院卷第14頁),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類似於『澄霖闆妹』作為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保養品、洗髮產品、沐浴產品、網路購物、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影片、播客節目製作及藝人表演服務等商品或服務之網頁、廣告及其他表徵。」、「被告應將已使用相同或類似於『澄霖闆妹』商標之招牌、廣告、網頁、社群軟體文章或標籤內容,或其他表徵撤除、刪除或除去。」(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又於115年1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並合併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闆妹』之字樣於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保養品、洗髮產品、沐浴產品、網路購物、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及藝人表演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天后闆妹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天后闆妹公司)經原告古羽庭同意後,申請註冊「闆妹」、「天后闆妹」之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第02057041號、第02057399號「闆妹」商標(下稱系爭闆妹商標)及註冊第02356937號、第02384914號、第02057042號、第02057400號之「天后闆妹」商標(下稱系爭天后闆妹商標,與系爭闆妹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至六所示)。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為行銷之目的,以「澄霖闆妹」四字作為代言人之藝名,廣泛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架設大型看板請消費者搜尋「澄霖闆妹」,且刻意模仿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之行銷手法,於113年8月間成立「澄霖闆妹」FB、IG粉專,推廣被告公司之產品,發文時會同時標籤(hashtag)「#澄霖闆妹」及該產品之名稱,並在FB開直播販售被告公司商品,直播之廣告文宣及背板上均有顯示「澄霖闆妹」;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保養品、化粧品、營養補充品,被告亦將「澄霖闆妹」用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類別,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並已侵害原告古羽庭之姓名權。再原告天后闆妹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以IG訊息通知被告「闆妹」二字業經註冊商標在案,請求更改名稱,被告已讀不回,甚且在智慧局已先行核駁「澄霖闆妹」商標申請案後,仍持續使用「澄霖闆妹」商標,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之商標權及原告古羽庭之姓名權,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闆妹」之字樣於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保養品、洗髮產品、沐浴產品、網路購物、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及藝人表演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后闆妹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12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羽庭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闆妹」是老闆家裡的妹妹或老闆的妹妹之簡稱,或係年輕女老闆娘之意,並非原告所獨創,是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不高;又被告使用之「澄霖闆妹」,已有「澄霖」二字足與「闆妹」或「天后闆妹」相互區別,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由商品名稱即可判斷商品內容物不相同,是系爭商標與「澄霖闆妹」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非相同或類似;況以直播銷售商品,重在直播銷售平台直播主之個別特殊性,而「澄霖闆妹」本人與原告古羽庭不論長相外型、個性表現、口才對談等均不相同,消費者基於認同「澄霖闆妹」直播主本人之介紹而購買其商品,自無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以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亦屬過高,應以1倍計算為當。另原告古羽庭並未舉證證明其藝名「闆妹」或「天后闆妹」已達著名之程度,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古羽庭姓名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㈠原告天后闆妹公司經原告古羽庭同意後,申請註冊「闆妹」、「天后闆妹」之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第02057041號、第02057399號「闆妹」商標及註冊第02356937號、第02384914號、第02057042號、第02057400號之「天后闆妹」商標(即系爭商標)。
 ㈡原告天后闆妹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被告之FB「澄霖闆妹」官方帳號,通知「闆妹」、「天后闆妹」為原告天后闆妹公司註冊在案之商標,請求被告更改官方帳號名稱。
 ㈢智慧局於114年4月28日通知擬核駁被告第113065246號、第113065244號、第113065243號、第113065242號「澄霖闆妹」商標註冊申請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以「澄霖闆妹」作為代言人之藝名,並用於與商品有關之行銷廣告、經營FB及IG粉絲專頁、購物網站及以直播方式販賣商品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㈣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古羽庭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古羽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為商標使用行為,且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被告上開行為為商標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⑵查被告於113年間以「澄霖闆妹」為其臉書、IG粉絲專頁名稱,並在發文及直播販售商品時均會標註「澄霖闆妹」,且在大型廣告看板之設置,以文字及符號顯示「澄霖闆妹🔍」,另在創立之群組上亦以「澄霖闆妹寶寶」為群組名稱,發送「澄霖闆妹」為名之一頁式廣告賣場(本院卷第100至108頁、第132至142頁、第303至309頁、第321至327頁),觀諸該等臉書、IG粉絲專頁、廣告看板、群組及賣場之呈現狀態,已屬將「澄霖闆妹」用於與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社群媒體、廣告看板及賣場,即屬實體或數位商業文書或廣告之一種形式,且其目的在於區別指示其所提供商品之來源,有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意思,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提供相關商品之來源即為「澄霖闆妹」,自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
 ⒉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⑴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闆妹商標為字體大小相同之中文字「闆妹」(本院卷第36、40頁,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天后闆妹商標為字體大小相同之中文字「天后闆妹」(本院卷第259至266頁,如附圖三至六所示),且均未經任何設計,其中「天后」為常見既有詞彙,有指宗教信仰中特定神明之意,抑或女性在特定領域中擁有極高成就之意,並非特定人所得專用,不具識別性,而「闆妹」最早則係原告古羽庭之藝名(本院卷第42頁),且系爭商標之註冊均有記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古羽庭(藝名:闆妹)同意申請註冊」即明,並非早期既有常見如「老闆」或「闆娘」等詞彙,是系爭商標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闆妹」,且識別性甚高;而被告使用之「澄霖闆妹」則為字體大小相同、未經任何設計之中文字「澄霖闆妹」,其與系爭商標相較,雖有「澄霖」二字可資區別,但「闆妹」二字與系爭商標之讀音及文字完全相同,且較為好讀易記,識別性甚高,是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仍為「闆妹」二字,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再系爭闆妹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廣告、電視廣告、廣告宣傳、電腦網路線上廣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藝人表演服務等服務(本院卷第36、40頁),系爭天后闆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保養品、洗髮精、護髮乳、頭髮保養品、美髮品、營養補充品、廣告、電視廣告、廣告宣傳、電腦網路線上廣告、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藝人表演服務等商品或服務(本院卷第259至266頁),而「澄霖闆妹」商標則係在臉書、IG粉絲專頁及群組中行銷宣傳營養保健品、保養品、洗髮精、沐浴露等商品及直播使用(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26至142頁、第303至309頁、第321至327頁),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且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另考量兩造之銷售平台雖有差異,然均屬以網路方式販賣,並以直播方式與消費者互動,且原告或被告均有在社群媒體上行銷宣傳之情形。是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定系爭商標與「澄霖闆妹」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均無可採。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間即開始以「澄霖闆妹」為其臉書、IG及群組名稱,而原告雖於113年10月18日即通知被告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要求被告於一週內更改名稱(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澄霖闆妹」商標之申請案,業經智慧局於114年4月28日、同年6月30日就「澄霖闆妹」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而為先行核駁通知(本院卷第112頁、第216至230頁),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443至448頁、第471頁),顯見「澄霖闆妹」商標雖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疑慮,但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明知侵權而仍故意為之,自難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之商標權。然被告在使用「澄霖闆妹」商標前,理應利用商標檢索系統加以查證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可能,甚或應待申請「澄霖闆妹」商標註冊核准後始開始使用,以避免侵害系爭商標,甚且在原告通知及智慧局為先行核駁通知後,已知有侵害系爭商標之疑慮,卻仍未詢問商標事務所代理人或諮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員,仍持續使用「澄霖闆妹」商標,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情形,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查原告天后闆妹公司所主張被告以「澄霖闆妹」商標行銷販賣之個別商品零售單價總計為95,220元(本院卷第456頁),有該等商品銷售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8頁),應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分於108年間或112年間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詳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36、40頁、第259至266頁),而被告將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澄霖闆妹」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並在其臉書、IG粉絲專頁、廣告看板及群組上加以行銷,足見被告所為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已使原告天后闆妹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至遲於113年8月23日即開始使用「澄霖闆妹」商標(本院卷第100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使用期間長達1年7月之久;再考量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雖將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販賣之商品來自原告,而使原欲向原告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轉而向被告購買,惟消費者最終是否選擇購入商品或向何來源購入商品,除代表系爭商標之來源指向外,尚包含商品之價格、品質、效用、消費者之評價等因素,以及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係資本額3,000萬元之有限公司、被告係實收資本額5,86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主張逕以個別商品零售單價總額之10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出售個別商品零售單價總額之35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天后闆妹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3,332,700元(計算式:95,220元×35倍=3,332,7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曾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目前在其臉書、IG粉絲專頁及群組上仍有出現「澄霖闆妹」之字樣(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32至142頁、第303至309頁),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持續使用「澄霖闆妹」行銷其商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闆妹」之字樣於營養補充品、化妝品、保養品、洗髮產品、沐浴產品、網路購物、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及藝人表演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即無不合,予准許。 
 ㈣被告侵害原告古羽庭之姓名權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闆妹」為原告古羽庭之藝名,業如前述,而被告以「澄霖闆妹」作為行銷商品之用,固因使用「闆妹」二字而有侵害原告古羽庭姓名權之情事,惟侵害姓名權部分,被害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之商標權,同理,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古羽庭之姓名權,且被告實際使用時,多同時使用「澄霖闆妹」四字(本院卷第100至111頁、第303至309頁、第321至327頁),僅有少數在直播口語中出現「闆妹」二字(本院卷第144頁)或在群組上有消費者以「闆妹」稱呼「澄霖闆妹」(本院卷第132至142頁),並無特意廣泛單獨使用「闆妹」二字;再考量被告之代言人「澄霖闆妹」直播時、廣告看板之照片均有同時出現其本人,已足資區別「澄霖闆妹」與原告古羽庭(即「闆妹」或「天后闆妹」)係不同之人,尚無因此誤認「澄霖闆妹」之人即為原告古羽庭本人之情事,此節與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主要係在於比對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有別;又被告雖有侵害原告古羽庭之姓名權及原告天后闆妹公司之商標權,然並無因此導致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古羽庭個人之信任感或評價降低,亦無損於原告古羽庭之社會形象,原告古羽庭復未舉證證明其將因此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綜合上述,實難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古羽庭就「闆妹」二字之姓名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古羽庭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天后闆妹公司3,332,7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附圖一
註冊號:02057041
商標名稱:闆妹 
申請日:108年9月23日 
註冊公告日:109年5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題材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電視購物節目製作;廣告傳播策略諮詢;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
附圖二
註冊號:02057399
商標名稱:闆妹 
申請日:108年9月23日
註冊公告日:109年5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1類: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電視節目;藝人表演服務;為藝術家提供模特兒;音樂節目主持服務;影片製作;除廣告片外的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除廣告目的外的劇本編寫;電影劇本編寫;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音樂製作;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歌曲寫作;為活動提供錄影編輯服務;除廣告片外的影片導演;舉辦娛樂活動。
附圖三
註冊號:02356937
商標名稱:天后闆妹 
申請日: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113年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兒童化粧品;洗髮精;護髮乳;頭髮保養品;美髮品;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線香;金剛鋁研磨劑;除鏽劑;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
附圖四
註冊號:02384914
商標名稱:天后闆妹 
申請日: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113年7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5類:人體用藥品;醫療用冷凍乾製食品;纖維膳食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膠原蛋白萃取營養補充品;環境衛生用消毒劑;敷藥用材料;衛生棉;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嬰兒用尿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醫療用盥洗製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療癒用蠟燭式按摩油。
附圖五
註冊號:02057042
商標名稱:天后闆妹
申請日:108年9月23日 
註冊公告日:109年5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題材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劇本編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為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電視購物節目製作;廣告傳播策略諮詢;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目標行銷;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
附圖六
註冊號:02057400
商標名稱:天后闆妹
申請日:108年9月23日 
註冊公告日:109年5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1類: 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電視節目;藝人表演服務;為藝術家提供模特兒;音樂節目主持服務;影片製作;除廣告片外的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除廣告目的外的劇本編寫;電影劇本編寫;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音樂製作;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歌曲寫作;為活動提供錄影編輯服務;除廣告片外的影片導演;舉辦娛樂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