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領醫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好東西俱樂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查被告好東西俱樂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9218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終了前,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陳茵(下稱被告,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註冊第02114287號「裸光飲」商標(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名稱均如附圖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透過其所經營之網站、經銷商之網路通路販售印有「睡美人裸光飲」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均有中文字樣「裸光飲」,無論是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同,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告所製造、販賣之「裸光飲」與被告等所製造、販售、展示之系爭商品,於成分、功能、用途、銷售管道、價格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之字樣並
非固有詞彙,為識別性最高之獨創標識,且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印象深刻。被告公司身為競爭同業,至少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
侵權行為,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公司於系系爭商品外盒、廣告文宣等行銷資料均係以「Sleeping Beauty」及「Glowmood」等外文為主軸,使用「裸光飲」文字,僅為商品名稱本身之說明,並非商品來源之標示,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縱認係商標之使用,亦屬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描述性合理使用之情形,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訴外人「以肌之名生技有限公司」之商標申請案,業已認定「裸光」一詞已被廣泛運用於粉底液等化妝品類商品,不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之情形。縱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具識別性,近年來各大美妝與保健品牌頻繁使用「裸光」等字樣,已成為業界通用或說明性文字,系爭商標當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事由,且不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6條第2項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商品品名、外盒背面具有系爭商標之「裸光飲」文字。
㈢、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18日收
受。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
嗣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
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生產、販賣系爭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侵害系爭商標等情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睡美人裸光飲」,是否屬於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㈡、被告等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有無理由?㈢、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㈣、被告等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一第553頁、卷二第73 頁),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2萬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為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且非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及之情形: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2、經
查,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商品外盒背面品名為「睡美人裸光飲」等字樣,並於其公司、經銷商之網路賣場販售系爭商品時均有使用「睡美人裸光飲」等字樣,有系爭商品外包裝照片、網路賣場截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2、391至394頁),而美而快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肌之名生技有限公司、慕茵商行、築築小舖及J個小舖分別為被告及被告公司之通路商,業經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7頁),復觀諸系爭商品外包裝、前開網路賣場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可知系爭商品將系爭商標之「裸光飲」文字用於商品包裝容器、用於與商品有關之數位商業文書及廣告,自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商標使用行為。3、至於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僅為商品名稱之說明
云云,
惟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
、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商品為營養補充品,而「裸光飲」與系爭商品本身或品質、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另系爭商品於網路賣場上之「裸光飲」字體偏大且為粗黑體,且在網頁置中之處,而系爭商品之說明文字較小且為一般字體(本院卷一第202、391至394頁),是被告公司標示「裸光飲」之字樣顯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作為商品有關之說明,是被告等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等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商標權為無理由:
1、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其權利有效性,不得以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情形,如經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該權利為有效確定,或依法已不得於該程序主張者,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行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5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權利有效性之爭議
,倘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審查或法院審理認該權利為有效確定,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主張者,基於
誠信原則,當事人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及證據爭執權利之有效性;前者如「於專利舉發案提出之同一事實及證據,經法院審理認舉發不成立確定,或就同一事實於言詞辨論終結前提出該證據作為新證據,經法院審理認無理由確定」;後者如「已逾申請商標評定之法定期
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2項。
2、查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不得註冊事由,然系爭商標係於110年1月16日註冊公告,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1頁),距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時,顯已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5年之法定除斥
期間,被告等復未證明其於該5年除斥期間內已向智慧局提出評定,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等已無法據此事由申請或提起評定,則被告等在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再以該評定事由,爭執系爭商標權之有效性,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商標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依被告等所提之證據方法
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1、復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
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通用標章,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而言;所稱通用名稱或形狀,
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形狀而言。本款
規範意旨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能力
,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不具有指
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性時,即失去商標的基本功能
,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
。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該商標名稱(即該作為
商標之詞彙) 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識的主要意義為
判準。
申請廢止商標者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
,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
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
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
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
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
2、被告等雖主張近年來美妝與保健品牌頻繁、大量使用「裸光」二字作為產品效果之說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而有廢止事由云云,
惟查:「裸光」一詞並無其固有涵義,系爭商標以「裸光飲」指定使用於「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並非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屬於暗示性商標。本件被告等固提出智慧局(110)智商20735字第110803930706號核駁審定書(下稱審定書)、網路上使用裸光一詞之品牌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4頁),惟審定書所核駁之商標名稱為「裸光」,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不相同,系爭商標以「裸光飲」文字結合後之整體意涵指定使用於「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等類別之商品,顯與審定書核駁之情形不同;
另網路上使用裸光一詞之品牌等資料,為化妝品業者使用「裸光」二字於粉底、面膜等產品,係將「裸光」二字結合品牌名稱或產品類別用以辨識其所產製之不同系列產品,
並非以固定方式使用或指稱某特定化妝品、保養品,是依被告等前開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裸光」一詞已經業者反覆使用而成為與美容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或品質說明,
況前開網路上使用裸光一詞之品牌僅有數家,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認被告等已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裸光」二字之用法係作為美容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乙節,是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註冊後,「裸光」一詞經業界普遍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品,被告等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事由,難認有據。
㈣、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裸光飲」之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1、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為字體大小相同之中文字「裸光飲」(本院卷一第259至266頁,如附圖三至六所示),且未經任何設計,其中「裸光」非既有詞彙,而「飲」則指喝或液體之意,與「裸光」二字結合後具有識別性;而被告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之「睡美人裸光飲」之名稱亦為未經任何設計之中文字樣,其中「裸光飲」三字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膠原蛋白萃取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品亦為液體營養補充品,強調幫助入睡、調節生理機能及養顏美容等(本院卷一第201至210頁),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自具有相當識別性,是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定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外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至於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商品主要使用「Sleeping Beauty」、「Glowmood」等外文字云云,惟被告公司及其經銷商網站均以系爭商品名稱即「睡美人裸光飲」為較大或粗黑字體之顯示(本院卷一第391、393頁),以國人對中文感到較為熟悉,睡美人則為大眾習知之名詞,而網頁上就「裸光飲」係中文且為較大或粗黑字體之情形,是消費者當以「裸光飲」為主要識別部分,被告等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1、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8條亦分別明定。 2、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系爭商品名稱取名為裸光飲,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商標原告已有註冊,伊只有註冊品牌名稱「Glowmood」,沒有查詢「裸光飲」有沒有註冊,其有誤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63、467頁),
依被告前開陳述觀之,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既有註冊「Glo
wmood」之商標,則
被告在使用「裸光飲」商標前,理應利用商標檢索系統加以查證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可能,甚或應待申請商標註冊核准後始開始使用,以避免侵害系爭商標,又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違法應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等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次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情形,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 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4、
系爭商品之單價為1,28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及其經銷商系爭商品之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商標於110年間即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而被告公司將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裸光飲文字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並在前開網頁上加以行銷,足見其所為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期間為112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2日(本院卷一第551頁),另考量被告公司經銷商築築小舖進貨紀錄為2盒、日喬恩生技有限公司寄貨進倉單為50盒、美而快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楊世偉表示系爭產品售出1件等情(本院卷一第477、505、539頁),並審酌
及原告公司係資本額1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已解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個別商品零售單價總額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個別商品零售單價總額之1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2,000元(計算式:1,280元×150倍=192,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等雖抗辯本件無查獲商品故不能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云云,惟該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不以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前開抗辯,即非可採。至於被告等復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惟本院審酌前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等前開請求,尚難准許。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等,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親自領取(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是被告等自114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4年7月2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192,000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
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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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商標02114287 註冊公告日期:110/01/16 專用期限:120/01/15 商標名稱:裸光飲 商標權人:領醫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9/08/11 商品類別:005 商品或服務名稱:西藥;中藥;醫療用酒精;藥品;醫療用漱口水;醫療用按摩凝膠;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營養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膠原蛋白萃取營養補充品;衛生口罩;醫療用敷料;醫療用眼罩;含藥化粧製劑;抗菌洗手劑;含藥口腔清潔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