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福克斯國際有限公司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林仕浩
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34007號「卡固式支架」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28年2月28日。
詎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自
被告所經營「浩亞汽車專用手機支架」蝦皮購物平台賣場(帳號:xup6g4cl4,下稱系爭賣場),購入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之「Toyota Wish 10-16年右側專用手機支架」(下稱系爭產品),於113年10月23日受領系爭產品後,委請和信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就系爭產品為專利侵權鑑定,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爰依專利法第142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乙證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無效之專利;又乙證2、3、5、6足以證明系爭產品
適用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是被告無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至128年2月28日。
二、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xup6g4cl4」經營賣場名稱為「浩亞汽車專用手機支架」,販售系爭產品。
三、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在系爭賣場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乙證2、3、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乙證2、3、5、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適用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卡固式支架」設計,其本體
乃為一具有斜度之薄殼,並在其右側上方之邊緣延伸設置有一似梯形之凸片,本體底端具有一定角度凹折而略呈扇形面之板體設計。(圖式中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不主張之部分)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卡固式支架」外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用於嵌設於汽車內飾上以可進一步設置手機之支架外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圖式中所揭露之虛線部分,乃為
本案不主張之部分」,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式各視圖實線所繪製的形狀,不包含虛線之部分」。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專用手機支架,本體為一具有斜度之薄殼,並在其右側上方之邊緣延伸設置有一似梯形之凸片,本體底端具有一定角度凹折而略呈扇形面之板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照片:
以甲證4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8至62頁)進行分析。
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系爭賣場之相關資料影本。
㈡乙證2:
乙證2為被告於系爭賣場與帳號samwer741147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㈢乙證3:
乙證3為帳號samwer741147於系爭賣場之訂單明細資料截圖影本。
㈣乙證4:
乙證4為帳號samwer741147於系爭賣場之產品銷售網頁截圖影本。
㈤乙證5、乙證6:
乙證5為
公證書影本,包含附件一至四;乙證6為乙證5之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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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截圖00:00:02 影片截圖00:00:03 影片截圖00:00:07 影片截圖00:00:04 影片截圖00:00:20 乙證5附件四(本院卷第300至304頁) |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支架,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⒉甲證2、3揭示之產品名稱「Toyota Wish 10-16年 右側專用 手機支架」與甲證4侵權鑑定報告揭示之產品名稱「TOYOTA WISH 10-16年 2代/2.5代 專用手機支架toyota豐田」雖略有不同,然查「Toyota Wish 10-16年」為豐田汽車於2010至2016年車款,屬於第二代Toyota Wish的中後期車型,因此兩者名稱應指相同車款上所適用的手機支架。另甲證2照片之系爭產品已被遮蔽,尚無法清楚辨認該產品外觀,故以甲證4侵害鑑定報告內照片為系爭產品照片,且被告並無爭執。
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本體係一具有斜度之薄殼,並在其右側上方之邊緣延伸設置有一似梯形之凸片,本體底端具有一定角度凹折而略呈扇形面之板體設計」且同樣具有「具斜度之薄殼」、「轉角處彎弧轉折」、「梯形凸片」、「本體底端呈扇形」特徵,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完全相同,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五、乙證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㈠
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一、因於刊物發表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即優惠期規定,係指申請專利之創作在申請前,因為申請人的本意或非本意導致該創作公開事實的發生但在法定期間內申請者,則該公開事實屬於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
本件原告
自承之公開日及甲證8商品評價(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為112年11月(參本院卷第223頁),距系爭專利申請日113年3月1日,尚在優惠期6個月內,適用新穎性優惠期。
㈡
惟並非主張新穎性優惠期即能具有新穎性保障,即使是能適用新穎性優惠期,若於優惠期間有
第三人公開或申請相同設計,因優惠期不能排除他人申請在先之事實,故仍會因該公開而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即系爭產品若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構成近似,其販售日期若在優惠期內(本案之優惠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則因優惠期間有第三人公開,原告系爭專利將因此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而無效,若販售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則被告構成侵權。
㈢系爭產品公開時間:
經查,乙證5附件一(本院卷第291至292頁)顯示訂單編號240216PX4BW55E,訂貨客戶名稱samwer741147,該訂單編號、客戶名稱與乙證3相同,因此乙證5附件一可與乙證3
勾稽訂單時間應為113(西元2024)年2月16日。又乙證5附件四(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照片為帳號「andychao0214」客戶所拍攝安裝影片的照片截圖,該照片內容所示之產品外觀與乙證3及乙證5附件一照片之角度、場景皆相同。由於乙證5附件四與乙證5附件一照片一樣,乙證5附件一又與乙證3可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較早公開乙證3之日期為2024(113)年2月16日,該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
㈣有效性判斷: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3年3月1日,於113年10月1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11年05月4日修正公布、07月0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專利與乙證2、3、5、6之組合所揭示之產品皆為支架,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乙證2、3、5、6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乙證2、3、5、6所揭示之產品外觀,已揭示為「本體係一具有斜度之薄殼,並在其右側上方之邊緣延伸設置有一似梯形之凸片,本體底端具有一定角度凹折而略呈扇形面之板體設計」,與系爭專利且同樣具有「具斜度之薄殼」、「轉角處彎弧轉折」、「梯形凸片」、「本體底端呈扇形」特徵,由於乙證2、3之組合所揭示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幾近完全相同,認定乙證2、3、5、6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
⒊本件乙證2、3、5、6之組合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近似外觀;乙證2、3根據乙證5、6又
可佐證公開日期如前段所述為113(西元2024)年2月16日,
可證係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故乙證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六、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系爭專利為設計專利,適用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5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6個月。系爭專利於113年3月1日提出申請,113年10月1日公告,由乙證2、3、5、6之組合得知系爭產品係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113年2月16日公開販售,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設計近似,
足證其早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故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陸、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且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之權利,被告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
專利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即無另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