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複 代理 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56、26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48萬元(本院卷二第265頁),嗣以115年8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擴張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7,108,641元(本院卷三第129頁),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就前開擴張聲明部分別減縮自被告於115年6月18日、同年8月21日收受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88頁),是原告前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501449號「具有鍊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系爭專利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於102年間曾以「迴轉式攔污柵」(下稱系爭產品
)投標「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原告獲悉被告所施作之另案工程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被告
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另以系爭產品投標「大潭電廠7、8、9號機抽水機房暨進出水暗
渠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安裝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持續運作
迄今,且依本院函詢中華工程有限公司之回復,系爭產品在系爭工程之總價為4,739,940元,
參照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工程獲有7,108,641元之利潤,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鑑定報告證明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然原證7之鑑定報告僅以操作手冊為比對對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實際組成構件、作用、效果與系爭專利確實相同,鑑定報告不得用以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另經被告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產品之感應齒輪設計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桿要件不同,且二者之功能亦不相同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原告
所稱之「摩擦」二字,且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機動作本質截然不同,二者差異並非能輕易變更完成,系爭專利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況系爭專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如附表二之證據組合分別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或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系爭專利既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系爭專利發明僅在升降驅動裝置之改良,將升降搖臂升降桿裝置位於底板之下方的部分均設在防護罩內,使升降驅動裝置運作穩定,降低故障率,系爭專利發明貢獻度僅得就升降驅動裝置改良部分
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三第189頁)。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卷三第16至17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至11
3年11月24日止。
㈡、台電公司前於102年間就另案工程之標案公開招標,由被告
以系爭產品單價金額400萬元(未稅)、總價金額2,400萬元
得標,並將系爭產品安裝、施作於系爭工程完畢。
㈢、原告前以系爭專利受侵害對被告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嗣經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撤銷改
判,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發回
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
㈣、被告前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6
條第1、2、4項及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
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原告為
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
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
上字第159號行政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本院卷一第31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受侵害(
⑴、請求項1: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
、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
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⑵、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感應器為一近接開關。
⑶、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該觸動桿係固定於該連動部的一端並與該連動部互相垂直,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
,該觸動部係推動該觸動桿透過該連動部帶動該齒輪旋轉,藉此將該觸發條伸長。
⑷、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觸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
⑸、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
⑹、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阻力調整元件為設置在該傳動機構之四個角落處的四個調整螺帽。
⑺、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
⑻、請求項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固定孔為長橢圓形狀。
⑼、請求項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
⑴、迴轉式攔污柵:
⑵、迴轉式攔污柵底部的觸動部以及傳動機構:
⑶、傳動機構:
⑷、第三B圖:
⑸、傳動機構的觸動桿觸動感應器: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並安裝於台電公司大潭電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本院卷三第20頁),而被告同意以系爭產品操作及維護手冊(原證6)作為系爭產品之實物內容(本院卷三第190頁),就系爭產品內容說
明如下:
1、系爭產品照片:
⑴、迴轉式攔污柵:
⑵、迴轉式攔污柵高壓噴洗裝置:
⑶、迴轉式攔污柵的鍊條鬆弛機構:
⑷、鍊條鬆弛感器裝設圖:
⑸、鍊條鬆弛感器裝設圖: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可描述為:「一種迴轉式欄污柵,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
、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欄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一感知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感應齒輪以及一位移齒排(或齒條);以及一弧板,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弧板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感應齒輪以使該位移齒排(或齒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位移齒排(或齒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知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位移齒排(或齒條)便會在行經該感知器時觸發該感知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3:
1、乙證3為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行進式水幕具有一個支撐框架,該框架具有一個橫向托盤,用於容納特定配置的傳統篩板,或者是一個改良的篩板,該篩板具有一個整體鍋,用於在橫向托盤上定位
,以提供對季節性變化的篩分材料的特殊處理。在篩子材料和整體鍋之間的過渡邊緣有一個不中斷的平滑過渡,當篩子被反沖洗時,水生生物可以從篩子流到整體鍋中,而水生材料不會被卡在篩子固定裝置和篩子之間(本院卷一第393頁
)。
3、圖式(本院卷一第394頁):
㈡、乙證4:
1、乙證4為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887553A號「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包括機架、驅動裝置
、傳動鏈條、兩個主鏈輪、主軸、清污刷、進氣管、氣嘴、兩條牽引鏈、兩個從鏈輪、濾框、濾網、網板、檔水板和空壓機,驅動裝置固定連接在機架的頂板上,主軸固定在機架的側板上,傳動鏈條的一端套裝在驅動裝置的動力輸出軸上
,另一端套裝在主軸的動力輸入端上;主鏈輪固定連接在主軸上,從鏈輪固定在機架下部,兩條牽引鏈分別套裝在一個主鏈輪和一個從鏈輪上;濾框的端部固定連接在牽引鏈上,濾框上設有濾網和網板;清污刷固定于機架的側板內側,清污刷的刷毛與濾網接觸。該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可以攔截污水中細小的漂浮物和懸浮狀態的固體物,且清污效率高(
本院卷一第399頁)。
3、圖式(本院卷一第405頁):
㈢、乙證5:
1、乙證5為2009年5月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42317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能夠進行可逆運轉的乘客傳送設備,該乘客傳送設備能夠减少零部件數量,使得在設計上能夠容易地將鏈條鬆弛吸收裝置和鏈條鬆弛檢測裝置設置在乘客傳送設備的狹窄的空間內,並且使得設置作業變得方便。在本發明的乘客傳送設備中,以共用彈性體(25)按壓滑動構件(22A,22B),使得滑動構件(22A,22B)分別與進入壓力夾持移動扶手(5)的驅動滾輪(11A~11C)這一側的驅動鏈條(1
9)和從驅動滾輪(11A~11C)出來這一側的驅動鏈條(19
)滑動接觸,並且設置了檢測該等滑動構件(22A,22B)的位移量以檢測驅動鏈條(19)鬆弛的鏈條鬆弛檢測裝置(27
A,27B)(本院卷一第407頁)。
3、圖式(本院卷一第421頁):
㈣、乙證6:
乙證6之封面雖載明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迴轉式攔污柵安裝手冊,
惟原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108頁、卷三第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舉證責任無意見,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乙證6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適格之證據。 ㈤、乙證7:
1、乙證7係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的安裝手冊,承包廠商為原告,其封面有工地負責人以及品管負責人的簽名,且有承包商原告之用印,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108頁、卷三第191頁),該手冊由文件及圖組合而成(是否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詳如後述)。
2、主要圖式:
⑴、
⑵、
⑶、
⑷、
⑸、
㈥、乙證8:
乙證8係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晝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的運轉維護手冊,承包廠商為原告,其封面有工地負責人以及品管負責人之簽名,且有承包商即原告之用印,
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108頁、卷三第191頁
)。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安裝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至9之均等範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卷三第20、192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均等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6(乙證7、8為
佐證)或乙證7、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9不具新穎性?2、乙證3、4、5之組合,或乙證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㈢、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乙證10、11、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不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要件?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1、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9之均等範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專利有
無效之事由等語,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前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
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後於104年3月3日核准,並於同年5月21日公告,故系爭
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年3月24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逕稱
專利法)為斷。又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2、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
經查,乙證7為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安裝手冊,封面記載:「工程名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承包廠商: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欄位並有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承包商(即原告)工地專用章
等情,日期則為104年6月,原告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8頁、卷三第191頁)。又乙證7圖號2858-21-004附圖右下角欄位除有原告名稱及圖名外,其中製圖、設計、審核、核准欄位則有員工簽名及日期(本院卷一第457頁),原告就上開附圖確有簽名及日期,右下角亦有其名稱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3頁)。
⑵、乙證7圖號2858-21-009(本院卷一第462頁)其中審核、核准人員分別為陳崑峯、吳子卿,簽名欄後均為「5-22-13」
等情,原告亦不爭執陳崑峯、吳子卿為其所屬人員(本院卷三第193頁),
堪認係原告人員於西元2013年5月22日(即102年5月22日)所審核、核准。
觀諸上開圖面可知,已揭示鏈條鬆弛檢知裝置,包括該裝置的組成、各組成元件的形狀尺寸以及安裝方式等,其中近接開關110、齒條8、正齒輪7等組成元件與系爭專利之感應器4、觸動桿53、齒輪51等元件完全互相對應,且以上圖式鏈條鬆弛偵測裝置其元件間的連結關係與系爭專利圖1至5完全相同,因元件以及元件連結關係相同,功能或作用自然相同,是上開圖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另以上開圖面與系爭專利比對,上開圖面亦與系爭專利第二圖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27、47頁、卷三第205頁),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而上開圖面審核、核准日期則為102年5月22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⑶、又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關於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之安裝手冊、安裝施工圖等,經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以115年2月3日北施字第1153360283號函檢附蓋有原告公司圓戳章之竣工圖,並稱僅留存迴轉式攔污柵設備安裝施工圖之竣工圖,其餘文件並無留存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惟被告係台電公司大潭電廠新建工程之承包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中工法務字第1150724027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39頁),由原告不爭執乙證7、8形式真正、台電公司前開回函及檢附之竣工圖可知,原告亦為台電公司林口電廠之承包廠商,而乙證7則係原告提供台電公司的安裝手冊,且由其封面頁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之簽名可知乙證7
乃原告關於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履約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⑷、次查,原告係於101年10月31日取得台電公司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工程,而乙證7之圖號2858-21-009(下稱乙證7之設計圖)下方有審核、核准人員之簽名,後方則有簽核日期(本院卷一第462頁),原告亦不爭執前開審核、核准之人為原告人員,依審核、核准日期均為西元2013年5月22日,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即系爭專利申請前(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年11月25日)即已完成乙證7設計圖之製作,另台電公司上開回函檢附之竣工圖,除蓋有原告之圓戳章外,其審核、核准人員亦為陳崑峯、吳子卿,均與乙證7之設計圖相同,其上並有「核可文號:1007-137-P-CP25-0062」、「核可日期:10/22/2013(即西元2013年10月22日)」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以二者互核觀之,可知原告確於102年5月22日完成乙證7之設計圖後即送交台電公司審查,經台電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核可各節,堪已認定。
⑸、又專利法不具新穎性之規定為「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第22條第1項第2款),此實施係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同法第58條)。而「公開實施,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實施或已真正獲知該技術內容為必要」(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2.2.1.2節參照),又「公眾指不特定多數人。又因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即屬公開,並不需將該物體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⑹、原告為台電公司承包廠商已如前所述,而台電公司工程採購程序係依循
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原告所
自承,則得標廠商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作業參考要件及附件」履約,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包括投標、開標決標以及履約),向台電公司販賣「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設備」,原告基於販賣上開產品,至少已向台電公司內部不特定人揭露乙證7之設計圖,
已該當「因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即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設備)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
洵屬無疑,是原告主張乙證7之設計圖為內部文件並未對外公開乙節,
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而主張上開設計圖為內部文件乙節,惟前項規定係規範機關,並不及於承包廠商,乙證7之設計圖為原告承包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工程後向業主台電公司提出,自與前開規定
無涉,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是以,乙證7之設計圖因原告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向台電公
司公開,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乙證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即不具新穎性。
七、
綜上所述,乙證7已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取得
專利權,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
專利之權利,則本件關於系爭專利進步性、是否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是以,原告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更正後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
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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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元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專利案 |
| 西元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887553A號「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 |
| 西元2009年5月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42317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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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之安裝手冊第B版(104年6月),承包廠商:原告 |
| 原告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之之運轉維護手冊第C版(104年6月) |
| 被告103年1月27日致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函,暨附件「迴轉式攔污柵細部設計圖」 |
| 被告104年9月24日致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函,暨附件: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 |
| 被告協力廠商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起與其他廠商配合施作台灣電力公司「台中電廠第九、十部機迴轉式攔污柵製造安裝工程」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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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