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漳州坤咸日用品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曾乾昌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
,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
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二、
經查,
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萬6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其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