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莊憶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郁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景佑
被 上訴 人 耀麟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輝堂
被 上訴 人 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鄭晰
被 上訴 人 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万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肆仟玖佰元,及
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起訴、上訴、
聲請或
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10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114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8月3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千9百元,
惟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
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
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