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救字第1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玉鳳
相 對 人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端圓
上列
當事人間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准予訴訟救助。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排除商標權侵害行為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且觀聲請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業經其提出商標檢索報表、相對人官方網頁截圖等,亦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