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相 對 人 李昀軒
許丞廷
吳予瑭
鄭皓文
李子鋐
林泓毅
吳軒宇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對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裁定
聲明異議,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異議人雖然考上
律師,目前仍為低收入戶,因仍有志還要報考會計師,無法工作即無資力,
本案之異議費用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稱其為低收入戶,因要備考會計師無法工作故為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尚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
至聲請人雖曾有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