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嘉琳
相 對 人 元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就
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
反證外,即應
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准予
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乃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
法律扶助乙節,
業據其提出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有不符合
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且觀聲請人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乙節,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官網、社群媒體使用原告之圖像設計等資料為證,亦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