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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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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救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所生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就異議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同年9月26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114民救2裁定Ⅰ),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0月13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即114民救2裁定Ⅱ),抗告人就此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即114民救上2裁定Ⅰ,本院卷第29至30頁),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以114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即114民救上2裁定Ⅱ)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抗告人未繳納(見訴訟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其抗告即合法。前揭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