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33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卷〈下稱北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及
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0,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北院卷㈠第311、3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4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本書狀」特定為「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僅屬補充其陳述,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發之公司,被告自106年起即受原告聘用,後更任總經理至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
兩造並於107年2月26日簽立「員工保密及
競業禁止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競業之行為。
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離職後,即至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擔任代表人及總經理,且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及客製化訂製資料轉移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之保密義務及系爭契約第13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前段之約定,各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50萬元;又原告於被告離職後,發現被告在LinkedIn平臺發布之履歷資料,顯示被告在任職原告擔任總經理
期間,竟同時任職於訴外人光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子材料公司)、陝西雷博創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陝西雷博公司)、宜賓特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賓特宜公司)、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山三景公司)、深圳錦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錦瑞公司)、玄燁科技公司等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且其中僅有玄燁科技公司經原告同意,其餘均未經原告同意,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其中80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0,000元之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務契約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性質上屬
僱傭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故有勞動基準法暨相關勞動
法令適用。被告初至鎧巡公司任職時,客戶名單與原告相互重疊者,早於被告前往鎧巡公司就職前,鎧巡公司即已和該等公司有密切合作,部分客戶則因原告準備歇業後,方在被告離職後主動洽詢鎧巡公司,被告從未交付、告知、移轉或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予鎧巡公司或其前負責人林建廷。又原告從未實際至「陝西雷博公司」、「宜賓特宜公司」、「深圳錦瑞公司」、「玄燁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實則該等公司均為原告之上游廠商,專為原告提供玻璃原料,係因原告自身並無所屬玻璃原料工廠,原告之下游客戶為求順利取得玻璃原料通路以減省供應鏈成本,遂要求原告需與數家位於大陸地區之上游廠商合作,打造成集團企業之經營方式,原告並徵得該等公司同意,將該等公司名稱、地址授權予原告使用,以便原告業務部門員工得使用於名片上或LinkedIn履歷平
台上,以獲取原告下游客戶之信賴,此僅供業務發展之用,且經原告指示所為,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競業競止之約定。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明定合理之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已明顯逾合理範疇,且未約定或提供競業禁止合理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其約定無效,被告自不受該約定所
拘束;況且,原告為自行生產、製造之製造商,製造之主要產品類別為電子門鈴、PC電腦保護版、液晶螢幕保護版(壓克力、玻璃製品),而鎧巡公司主要係從事貿易、經銷,且主要產品類別為散熱零組件、ITO導電玻璃、高穿透紅外線PMMA板,兩者類別不同,客戶來源亦不同,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後自107年1月5日起升任總經理。
㈡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向上游廠商洩漏營業上之秘密、謀取不法所得,因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之最後工作日為該日離職。
㈣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送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相關賠償,並要求原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
㈤被告於113年2月1日就
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交際費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亦有於113年3月初就交際費等申請與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1日、3月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結果,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翌日立即辭去鎧巡公司之一切職務,並憑相關證明向原告公司請領生活補貼費;被告收受後,於同年6月3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惡意解雇且競業禁止契約無效。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7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違反保密義務部分:⒈被告是否有將原告之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及客製化訂製資料洩漏、轉移至訴外人鎧巡公司,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之保密義務?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㈡違反競業禁止部分:⒈被告是否有至附件2至6所示之公司任職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有無理由?⒉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⒊原告與鎧巡公司在業務上是否為競爭關係?被告於離職後至鎧巡公司任職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之保密義務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分別約定:「機密性資訊之保護 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原告)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
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
持有資料之返還 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如有違反,其賠償責任
準用第八條之規定。」(北院卷㈠第31、33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及客製化訂製資料轉移至鎧巡公司之情事等語,
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羅智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
具結證稱:鎧巡公司目前主力產品有塑膠、玻璃、鐵件、TOUCH面板、背膠都有,原告
所稱民事補充理由㈦狀附件1至20之公司,有些與鎧巡公司有往來,有些沒有,有些只有送樣而已,這些公司往來的時點是在原告宣布要歇業之後,因為有些是我之前負責的業務,是客戶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原告要歇業了,我說我不知道,客戶就問我之前在原告公司負責的產品,現在鎧巡公司是否可以提供,因為有急用,才開始有業務往來,都是客戶打電話給我的,不是我們主動去接洽的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2頁),而證人羅智峯所稱原告要歇業之訊息亦
核與原告公司員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原告預計會於112年12月份開始進行公司營運轉型計畫,轉型時間約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目前營運的產品如塑膠(PMMA/PC)&玻璃等相關產品製作後續接不接單製作……
等情大致相符(北院卷㈠第555至558頁、本院卷第407至411頁);參以,證人即鎧巡公司前負責人林建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具
結證稱:鎧巡公司沒有任何工廠,沒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就是銷售貿易,業務模式就是客戶下單給我們,我們去找業界適合、有這種生產能力的工廠外包給他們做,再賣給客戶,被告接手鎧巡公司後就由他負責業務開發,當初過來鎧巡公司時,沒有
攜帶、交付或以任何方式提供過民事補充理由㈦狀附件1至20公司之廠商資料(包含廠商名稱、聯絡方式、報價單、客製化資料、製程、設計圖)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6頁),
堪認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後至鎧巡公司任職時,並未攜帶、交付或提供任何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聯絡方式、報價單、客製化資料、製程、設計圖等,而鎧巡公司雖有部分客戶與原告公司客戶重疊,然係因原告公司進行營運轉型計畫而無法提供原製作產品,使客戶往外尋求其他產品來源所致,尚
難認被告有何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及客製化訂製資料轉移至鎧巡公司之行為。
⒊再原告雖以原證4之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拒絕返還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及客製化訂製資料之情事等語,惟觀之原證4之錄音譯文僅提及「客戶那邊的聯絡電話跟窗口」(北院卷㈠第349頁),則原告所指資料究竟為何已有未明,且被告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其下尚有業務部門之協理、經理或員工,且該等人員均留有客戶資料可自行與客戶聯繫,此觀證人羅智峯證述內容及原告公司員工寄予客戶之電子郵件即明(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第407至411頁、北院卷㈠第555至558頁),該等資料自非可能由被告單獨保有,被告亦稱公司內所有資料均留存在其於原告公司使用之電腦中,並未攜走等語(本院卷第598頁),自難認被告有拒絕交還資料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員工
上開寄予客戶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便,指揮○○○○蔡沛霖所發送,為篡奪原告公司訂單做準備等語,惟原告公司員工上開電子郵件除寄發予客戶外,尚有副本予原告公司之○○部門主管陳豔秋或○○部門主管范惠敏,如非原告公司當時規劃如此,原告所稱之○○○○蔡沛霖豈有將該等電子郵件寄發除客戶及被告以外之人之理,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⒋承前所述,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及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及客製化訂製資料轉移至鎧巡公司,或拒絕交還該等資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之保密義務,而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違反競業禁止部分:
⒈被告未至附件2至6所示之公司任職,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在職期間競業禁止 乙方於 本合約
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㈢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
受僱人、
受任人或顧問。」(北院卷㈠第33頁)。
⑵原告雖以原證5之資料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同時任職於數間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等語,惟
觀諸原證5之LinkedIn資料(北院卷㈠第351至355頁),可知被告雖有填載玄燁科技公司、光子材料公司、陝西雷博公司、宜賓特宜公司、昆山三景公司、深圳錦瑞公司之任職資訊,惟原告
自承玄燁科技公司係經其同意(本院卷第519頁),而其餘公司部分,經證人羅智峯證稱:原告只有生產塑膠類產品,玻璃沒有工廠,無法生產,因為大陸成本較低,所以在大陸找玻璃工廠,要從大陸引進成品回臺再出貨,大陸玻璃工廠不是原告自己的,而是合作、配合的工廠,我們會跟客戶告知在大陸有玻璃工廠,也會跟大陸工廠說讓我們在原告公司名片上印上大陸工廠公司的抬頭、地址,讓客戶可以去查核,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欽堂、其○○呂春美都知道,所以才會同意公司印這個名片由人事發給業務,這些大陸工廠的名稱有雷博、玄燁、宜賓特宜、深圳錦瑞都有,但實際上被告或其他業務都沒有實際至大陸工廠任職或提供勞務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相關名片、被告與原告客戶之對話紀錄、原告訂購玻璃之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等(北院卷㈡第53至63頁),可知原告與陝西雷博公司、宜賓特宜公司、深圳錦瑞公司確有業務往來關係,核與證人羅智峯所述相符,
堪認該等業務合作關係係經原告同意所為。是被告在LinkedIn履歷平臺上登載陝西雷博公司、宜賓特宜公司、深圳錦瑞公司之經歷,要屬在其業務範圍內所為,並非有實際至該等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至光子材料公司、昆山三景公司部分,雖非被告上開業務範圍內,惟LinkedIn上
所載之履歷資料係由使用者自行填寫,其內容未必正確或與事實相符,此觀被告於該履歷平臺上記載其係於「2007年3月」開始至原告公司任職(北院卷㈠第355頁),實則原告係於106年間始至原告公司任職即明(北院卷㈠第11頁),尚不能以有記載該項經歷,即認定其必然有至該等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
⑶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至該等公司任職、提供勞務而受領
報酬之證據,自難僅憑LinkedIn履歷平臺之記載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萬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然依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明載「甲方(即原告)雇用乙方(即被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北院卷㈠第29頁),則兩造間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不無疑問;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3至73頁),僅可見被告要求○○主管范惠敏告知員工請假要提早一天讓主管簽名,主管請假則由其簽名,並要求○○部門主管陳豔秋宣導新的懲罰條例,對於態度差、配合度不好、出勤不正常、效率差、能力差的做懲罰,且告知人事異動及餐費申請事宜,此均為人事上之管理,亦無法排除係依原告董事長王欽堂之指示所為,實難認此即代表被告長年綜理原告公司一切事物,有管控公司裁量決策之權,甚或可以總結公司經營成果、設定公司經營目標及方向等。再觀之原告訂頒之「上下班時間更改及打卡規定」公告,明載「所有同仁上下班皆須打卡(包含業務),請務必自行打卡,請勿代打卡,如代打卡被發現,每次二者皆扣款2千。董事長:王欽堂 管理部:呂春美」(本院卷第413頁),且業務外出紀錄表冊內所記載業務部門之外出紀錄中,亦包含被告(本院卷第415至469頁);在疫情期間,被告需配合減少工時及減薪(北院卷㈠第539頁),在疫情結束之際,係由原告董事長王欽堂發布停止實施無薪假之公告(本院卷第473頁),且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部門,其業務費用之報銷規則,如有超限部分均需事先提出說明與申請,皆由董事長王欽堂核決(本院卷第479頁);另原告公司董事長王欽堂之○○呂春美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及范惠敏表示「王董讓我發給你們的聲明啟事」、「呂總若有客戶問起請各業務提供本資料給客戶」、「小敏,王董交代此啟事發給全部大小廠商」(北院卷㈠第525頁),顯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事宜仍由其董事長王欽堂決定,被告與其他員工同受原告公司有關經營方向、人事監督管理規定之拘束,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仍依從於原告,並非被告一人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得為之,不具獨立裁量權,其與原告公司間應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⑶再按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而
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離職期間競業禁止 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公司(即原告)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
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補貼乙方生活。」(北院卷㈠第35頁),該
競業禁止約定雖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補償金額有所約定,然就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並未具體明確,且原告未實際依該約定內容給予被告合理補償,是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有違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兩造。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多次通知被告提供可收受補償金之帳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惟原告上開所陳,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原告處受領薪資,原告豈有不知被告帳戶之理,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至鎧巡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