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洪振盛律師
相 對 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懷寬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本件民國114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專利權
報酬爭議(勞動)事件(下稱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
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員工薪資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上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
非公開資訊,如
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未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而任由其被公開,將使聲請人之企業管理上遭受重大損害妨害其事業經營活動,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
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之專案執行經理之員工姓名、職稱、薪資數額等,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之
不動產企研室員工姓名、薪資數額等,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該資料涉及聲請人之人事薪資等,足使聲請人具有吸引人才之競爭優勢,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其員工間簽有薪資保密約定(見乙證1,本院本案卷一第193頁),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
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
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亦表示
同意本院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院秘保卷第24至2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懷寬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