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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秘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耀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懋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筑律師
相  對  人  莊家銘                                   
            李梓奕                                     
相  對  人  許培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毓然律師
因本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家銘、李梓奕、許培寬律師、黃毓然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4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之原料、配方、組成、報送碼等資訊,屬於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之原料、配方、組成、報送碼,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系爭資料設有雲端系統、簽署保密協議之合理保密措施,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案訴訟卷第51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家銘、李梓奕、許培寬律師、黃毓然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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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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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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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