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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二人輔佐人 林昇澔 
相  對  人   魏任國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與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翌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乙秘附件2之訴訟資料(原審限閱卷二第13至96、142至226、362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羅翌公司請求聲請人排除侵害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13張組合圖,曾向羅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鄭煜賢律師、蔡志宏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審卷二第43至46、385至388頁)。因羅翌公司於本案訴訟再追加相對人為訴訟代理人,依智審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13張組合圖及電子檔光碟(原審限閱卷二第13至96、362頁),又於同年月22日就該13張組合圖補提標籤(原審限閱卷二第142至226頁),均編為「乙秘附件2」。上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資料,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乙秘附件2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現為羅翌公司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乙秘附件2之訴訟資料內容,而乙秘附件2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經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114年5月23日陳報狀、同年月27日調查筆錄),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