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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宇均               
共同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家瑋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下稱本案)事件中,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5廠(下稱205廠)呈送本院關於雷射焊補機乙台(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產品
  )標案而由聲請人提出之操作保養手冊第44至62頁之內容(
  置於本院限閱卷,下稱訴訟資料),涉及系爭產品之相關零件規格尺寸及電路配線控制,該部分因與相對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範圍無關,且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具秘密性,且有經濟價值,若經公開而為同業或為競爭對手知悉,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又相對人張家瑋律師受本案上訴人東聿企業有限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所有系爭產品相關之零件規格尺寸及電路配線控制,並未對外公開而為同業所得知悉,且無法自市場上取得,應具秘密性,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含本案之上訴人)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認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之訴訟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如附表之訴訟資料以及限制其對外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家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訴   訟   資   料
雷射焊補機乙台(OOOOOOOOOOOOO)標案檢附之OOO-OOOOO
操作保養手冊(置於本院限閱卷)第44至62頁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