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
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以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為
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李維心拖延
開庭,未依聲請人請求
勘驗證物,即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宣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
經查,李維心法官業於114年8月4日退休,系爭事件已非由李維心法官承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李維心法官審理,李維心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原法官李維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
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