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神盾貿易有限公司
孫德沛律師
顏漢彰律師
相 對 人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兆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下稱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聲請核定律師費用。
二、
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
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
經查,本案訴訟為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委任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顏漢彰律師為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該案並經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係
相對人等起訴主張其專利權遭聲請人侵害,爰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案情具一定專業性,除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是否落入相對人等專利之權利範圍外,並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多項引證論述相對人等之專利不具進步性,且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
期間共開1次
準備程序及1次
言詞辯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提出民事
答辯狀共4份;再考量本件為
兩造間私權紛爭,並未涉及公益等情,參酌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律師酬金裁定數額範圍,核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為4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