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原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訴 人  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證據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 ,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之證據編號對照表 。  
二、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被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77、195至19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追加。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器飛帆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為上訴人施工設置曲面LED牆,提供該牆面之錯視3D動畫「士林萌虎」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提供系爭影片,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被上訴人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漠魚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製作系爭影片,並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共有。但原審同案被告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公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竟擅自播放系爭影片,並在網路上播放。上訴人向媒體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宣稱其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影片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112民著訴36判決)認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禁止上訴人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112民著上26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朕華公司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在其LED廣告牆播放系爭影片以吸引觀眾,而系爭影片係上訴人提供予朕華公司播放,上訴人與朕華公司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5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50萬元本息,及請求朕華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參、上訴人之抗辯  
一、觀諸本件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上訴人予被上訴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當然是要將系爭影片連同電視牆(且此特殊之3D影片及電視牆)全部一併出售予上訴人。故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上訴人,本院112民著訴36判決錯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違誤。此外,系爭影片係由上訴人出資,再依證人翁耀堂證述,已獲取新訴訟資料,本件無受上開判決爭點效拘束
二、縱認本件依據本院112民著訴36判決意旨,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亦有利用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三、系爭影片係為行銷上訴人,並無廣告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廣告收益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肆、兩造之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146至147頁):
一、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出具曲面LED牆報價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士原於該報價單上簽章並回傳,其中報價單中載明「附註:2.訂購確認回傳後,於約定時間內完工,施工後長期免費提供電話教學諮詢」、「附註:5.本報價單經客戶確認簽章後,此效力如同合約書」(甲證1)。    
二、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被上訴人沙漠魚公司於111年3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小萌虎」IP產品(甲證2)。   
三、上訴人與朕華公司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交換合約,約定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由朕華公司提供「義享時尚廣場巨人」3D裸視影片給上訴人在臺北士林夜市曲面多媒體螢幕播放;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影片給朕華公司在義享時尚廣場A館戶外L型多媒體螢幕播放。朕華公司確有在上開期間播放系爭影片(乙證1、4)。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影片而提起確認著作權等之民事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民著訴36判決:(1)確認系爭影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2)上訴人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3)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損害賠償並得假執行;(4)上訴人得以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5)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證3)。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2民著上2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證12)。  
陸、爭點(本院卷第178、181至182頁):
一、被上訴人得否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如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系爭影片?上訴人與朕華公司共同簽訂之廣告資源交換合約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利用?  
四、朕華公司是否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播放系爭影片?該播放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影片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150萬元?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準此,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影片係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影片連同電視牆全部一併出售予上訴人,故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上訴人,本院112民著訴36判決錯認,自有違誤。再上訴人於原審疏未提出之乙證5(即被證5),於本院審理時補提乙證8之媒體報導,其中系爭影片右下角有上訴人的LOGO及IG,且依證人翁耀堂於原審之證述,已獲取新訴訟資料,本件無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
 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歸屬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著作權之訴,經本院112民著訴36號判決確認系爭影片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民著上26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甲證3、12。見第伍、四項)。至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乙證8報導中系爭影片的上訴人LOGO及IG,及其所舉證人即其股東翁耀堂證述:在士林夜市播放上訴人交給朕華公司影片,上有上訴人之LOGO及IG帳號,被上訴人2人未提出質疑或異議,且系爭影片播放係向上訴人收費等語(乙證7,原審卷第350至351頁),然關於系爭影片於士林夜市播放時有上訴人之LOGO及IG帳號一事,前經本院112年民著訴36號、112民著上26判決併同審酌其他證據後認定系爭影片為被上訴人共有,僅憑乙證8及證人翁耀堂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影片著作人,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因此,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以受聘人即被上訴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雖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系爭影片,然上訴人與朕華公司共同簽訂之廣告資源交換合約書,並符合上開規定之利用:
 ㈠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同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本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出租等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出資人僅取得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無許其對第三人為專屬授權,或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使第三人為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
 ㈡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為上訴人施工設置曲面LED牆,提供系爭影片播放內容(甲證1之報價單),是雙方已約定系爭影片之播放平台。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共同著作權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在朕華公司經營之義享天地大樓LED廣告牆上播放系爭影片,已逾越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與上訴人原約定範圍,非屬出資目的之範圍。又上訴人與朕華公司訂有系爭交換合約,約定雙方交換影片資源於指定地點進行影片播放,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影片檔案,活動期間內於義享時尚廣場館戶外多媒體螢幕播放,每日9時至22時,每日播放次數至少52次(乙朕證1);而朕華公司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稱其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56頁),因之,上訴人以著作權人地位,使朕華公司公開播送系爭影片,非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定之利用行為。故上訴人前述抗辯,並非可採。
三、朕華公司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接近112年6月28日止播放系爭影片,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㈠朕華公司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接近112年6月28日止播放系爭影片:
    ⒈上訴人與朕華公司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交換合約,約定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由朕華公司提供「義享時尚廣場巨人」3D裸視影片給上訴人在臺北士林夜市曲面多媒體螢幕播放;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影片予朕華公司在義享時尚廣場A館戶外L型多媒體螢幕播放。朕華公司確於上開期間播放系爭影片(乙證1、4),如前第伍、三項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甲證5-2影片、甲證13影片光碟及截圖,主張甲證5-2及13之影片上傳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如本院卷第159頁之截圖所示),可證朕華公司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播放系爭影片等等,惟上訴人僅不爭執其中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播放期間,但否認朕華公司有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播放系爭影片。
  ⒉甲證5-2及13之影片畫面右上方顯示日期為「6月28日 2023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丁證1),核與甲證5第1頁下方截圖(原審卷第41頁)、甲證13第2頁截圖(本院卷第159頁)相符。就此日期,上訴人主張係網站的觀賞日期,被上訴人則主張為上傳日期、上傳播出日期。
   ⑴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Youtube影片公開程序資料(丁證2)所示,於上傳影片時可預定立即發布影片,亦可預定發布時間,將影片公開後,觀賞網頁上顯示之日期均採用太平洋標準時間(PST),如希望影片下方呈現某個特定日期,需在當天上傳影片,或者可以設定在太平洋標準時間的當天公開影片。因此,112年6月28日為甲證5-2影片之發布、公開日期,並非拍攝日期。
   ⑵然上訴人並不爭執甲證5-2影片為業配影片,且需符合業配廠商約定的播放時間(本院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俗稱之「業配」影片,依經驗法則,業配影片拍好後即刻上傳始能盡快取得業配費,且此係一短影音影片,其剪輯時間很短,後製不須花很多時間,故該影片上傳所示日期必定相近或同於拍攝日期等語,與常情相符,以採信。
  ⒊綜上,朕華公司係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接近112年6月28日止播放系爭影片。
 ㈡上訴人具有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認其於系爭影片有參與討論及企劃製作,甚而質疑影片老虎不夠氣勢,並討論草稿圖樣,應為系爭影片著作人,是其認係出資人即為著作人,無侵害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僅授權朕華公司播放至112年2月28日止,假設朕華公司其後繼續播放,亦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器飛帆公司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未約定影片於製作完成後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既為系爭影片出資人,自應注意及此,其主觀上逕認自己為系爭影片著作人並為逾越自己利用權之授權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上訴人與朕華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交換合約,約定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此提供影片予對方在指定地點播放,朕華公司既於接近112年6月28日之時間,在義享時尚廣場A館戶外L型多媒體螢幕仍有播放系爭影片乙情,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卸免其責。
  ㈢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影片由朕華公司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接近112年6月28日止播放,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就此具有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四、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150萬元:
 ㈠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㈡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須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不易獲致實益,亦不足以保障其智慧財產權,同條第2項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倘若著作財產權人仍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同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故意而酌定賠償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150萬元:
    ⒈朕華公司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接近112年6月28日止播放系爭影片,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朕華公司經營義享時尚廣場A館戶外L型多媒體螢幕之託播廣告業務,其輪播版位之費用視廣告項目、期間、秒數而定,此有朕華公司之媒體價目表為證(甲證7,原審卷第53至59頁)。又上訴人與朕華公司簽訂之系爭交換合約,約定活動時間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28日止;而依甲證5-2為業配短影音影片之性質,推認朕華公司於接近112年6月28日之時間仍有播放系爭影片之情形,已於前述,故本件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具體計算被上訴人因此侵害行為所得之實際利益,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
  ⒊爰審酌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與朕華公司簽約,提供朕華公司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接近112年6月28日止播放系爭影片,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朕華公司之每月媒體播放費用15秒平均14萬6,250元、30秒平均29萬2,500元、30秒平均58萬5,000元(原審卷第56頁之甲證7)等情,故被上訴人請求酌定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額為150萬元,核屬當。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150萬元本息。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