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震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
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再抗告人
依民法第184條及憲法第1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卷第7至11頁),經原審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29日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6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41至45、57至61頁),因本件起訴
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
就本院前開抗告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
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同年5月19日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不因該裁定正本註記「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而有不同,且本院書記官就
上開記載業於同年7月28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再抗告」(本院卷第75頁)。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抗告既經駁回,本院於同年6月2日以114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65頁),即
失所附麗,即無
諭知再抗告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