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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呂梓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10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114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6月2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9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