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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孫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佳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連續置頂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為由,以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為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2頁)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被告為著作權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對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負有保護義務之原因,乃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啟事」,並連續置頂至少十日。二、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更正啟事」,以被告之名義發函通知如民事變更聲明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公司。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8、89頁)。經核上開擴張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間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所主張,且於本件爭點整理前即擴張、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What can I do」歌曲(下稱系爭歌曲)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被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4年將系爭歌曲收錄於《2號餐》專輯(下稱系爭專輯1),如附表所示將系爭歌詞之作詞者姓名誤植為訴外人梁心頤,嗣原告向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楊峻榮表示此情,楊峻榮承諾將回收錯誤印刷之歌詞本及公告更正資訊,然原告於112年間處理系爭歌曲授權事宜時,發現該歌曲於網路上資訊多處記載系爭歌曲作詞者為梁心頤,且被告公司提供予訴外人銀河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互動公司)關於系爭專輯1、與97年所發行《優の良曲南搞小孩》專輯(下分稱系爭專輯2,與系爭專輯1合稱系爭專輯)作詞者為梁心頤,後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請求更正姓名,遭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另95年間南拳媽媽參加中國中央電視台(下稱央視)第8屆音樂盛典節目演出時演唱系爭歌曲時播出畫面字幕所顯示作詞人為梁心頤,上開資料係由被告公司所提出,且今該節目演出畫面於網路上仍可觀賞,此部份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其怠於更正持續放任錯誤資訊流傳,致大眾誤認系爭歌詞為梁心頤所創,顯具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姓名表示權,致原告承受精神痛苦,而請求損害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於「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公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啟事」,並連續置頂至少10日。㈡被告公司應將附件一所示「更正啟事」,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公司。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依乙證3內容可知,系爭專輯1於94年8月初發行之歌詞本即已明確記載作詞人為原告,足徵被告公司自始無誤載或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復原告曾任訴外人火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創意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簽署專屬藝人合約,約定將其旗下藝人梁心頤專屬授權與被告公司,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公司授權火星創意公司亦可代為洽商經紀事宜,故有關詞曲姓名提供等情,火星創意公司亦得提供與央視第8屆音樂盛典節目,或其為推廣梁心頤而將作詞者為梁心頤提供予該節目,且該活動距今約20年不排除究竟詳情為何,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人員從未交付作詞人資訊與銀河互動公司,是並無原告所稱持續散佈錯誤作詞人資訊而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又被告公司已透過ISRC資料庫確認作詞人資訊外,業於115年4月28日於被告公司官方臉書粉絲專頁發布澄清啟事,是無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於96年與楊峻榮請求更正系爭專輯1上之作詞者姓名時即已知悉著作人格權受侵害,系爭專輯2已於97年發行,就央視第8屆音樂盛典節目為95年錄製,又被告公司發行系爭專輯之行為,於94、97年上架時已一次性完成,縱後續網路平台資訊未更新,僅屬原始加害行為所致損害狀態之延伸被告公司每日均有重新誤載之行為,且第三方平台資訊之呈現,非被告公司所能掌控,亦無每日監控全球網路平台資訊之義務,故原告於114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
 ㈡系爭歌曲經被告公司分別收錄於系爭專輯1、2。
 ㈢原告曾就本件侵害著作人格權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偵字第154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專輯將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記載為訴外人梁心頤,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供央視第8屆音樂盛典關於系爭歌曲作詞人為梁心頤,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㈢被告公司就前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前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專輯將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記載為訴外人梁心頤,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雖未明定損害賠償之要件,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亦屬權利之侵害,解釋上應當然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之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固非不得以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認定,作為證據方法。惟於應獨立判斷事實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法院仍應就該證據方法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於他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始終爭執,且刑事判決及行政法院判決就同一事實均為與起訴事實不同之認定時,民事法院尤應本諸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詳為調查證據再為事實之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以昭折服,尚不得逕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依據之證據,採為對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歌詞之作詞人,系爭歌詞經被告公司分別收錄於系爭專輯1、2,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公司於其所發行之系爭專輯1歌詞本將系爭歌曲之作詞人誤載為梁心頤(Lara),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專輯1歌詞本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頁),自已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關於作詞人部分之姓名表示權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專輯2之歌詞本,亦有將系爭歌曲之作詞人誤載為梁心頤(Lara)之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9號不起訴處分書、銀河網路電台網站截圖(本院卷第26、116頁),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被告銀河互動公司總經理助理劉筱燕證稱:伊公司是依據被告公司交付的資料及新聞稿來認定作詞人,這些資訊確實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南拳媽媽於107年7月間所發行之音樂作品『南搞小孩』及『二號餐』,均於其中載明『What Can I do』歌曲作詞人為梁心頤,此有上開2作品正版CD附卷可稽,是被告銀河互動公司係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作詞人資訊而登載於網路」,佐證被告公司有於系爭專輯2之歌詞本就系爭歌詞之作詞人記載錯誤之情云云,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就此有爭執之要件事實,原告未提出系爭專輯2之歌詞本為證,本院難僅憑銀河互動公司之網頁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公司為系爭專輯1之發行公司,對於系爭歌詞之作詞人自為清楚,並負有正確刊載其內容之義務,卻疏未注意系爭專輯1之歌詞本就系爭歌詞作詞人記載錯誤之明顯錯誤,自有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專輯1中系爭歌詞之作詞人刊載錯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後續損害賠償及侵害之適當處分,僅就系爭專輯1之歌詞本誤載部分論述。
 ⒋原告就系爭專輯1歌詞本前述誤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表示於94年系爭專輯1發行時,當時第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峻榮向其表示誤植系爭歌詞之作詞人,被告公司會進行公告並回收錯誤印刷品更正(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專輯1歌詞本就系爭歌曲之作詞人有誤載之情事;又系爭專輯1之歌詞本就前開誤載於94年間即已更正乙情,業經被告公司提出更正後之歌詞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乙證3所示之歌詞本、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2至168、412頁),可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於94年間終了,然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侵權行為之10年之時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⒌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並無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公司就系爭專輯1歌詞本中系爭歌詞之作詞人有誤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歌詞傳唱多年,目前仍有藝人於音樂節目翻唱,系爭歌詞之作詞人經被告公司標記為梁心頤(Lara),並曾製作為系爭專輯1歌詞本隨專輯販售,若未導正視聽,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難以完整回復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於「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連續10日之請求應屬有據,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附件所示「更正啟事」,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公司(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且與本院所認前開侵權行為無關,故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提供央視第8屆音樂盛典關於系爭歌曲作詞人為梁心頤: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有提供央視第8屆音樂盛典關於系爭歌曲作詞人為梁心頤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姓名表示權受有損害,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提供央視第8屆音樂盛典關於系爭歌曲作詞人為梁心頤乙情,然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直接提供系爭歌曲作詞人為梁心頤之資料予央視之情事,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系爭專輯1歌詞本中系爭歌曲作詞人誤載為梁心頤,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姓名表示權,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應於「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連續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系爭專輯1歌詞本中系爭歌曲作詞人誤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專輯2歌詞本中系爭歌曲作詞人誤載為梁心頤、被告公司提供央視第8屆音樂盛典關於系爭歌曲作詞人為梁心頤等情,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告公司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104頁

附件:
更正啟事

本公司發行之《2號餐》專輯歌詞本中,誤將由演唱者南拳媽媽所演唱歌曲《What Can I Do》之作詞人刊載為梁心頤(LARA),侵害真正作詞人孫維君女士之姓名表示權,為避免持續造成社會大眾混淆,特此提出澄清,敬請歌曲《What Can I Do》歌詞之利用人予以更正,以示對真正著作人之尊重。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一:
更正啟事

本公司發行之《2號餐》及《優の良曲南搞小孩》專輯歌詞本中,誤將由演唱者南拳媽媽所演唱歌曲《What Can I Do》之作詞人刊載為梁心頤(LARA),侵害真正作詞人孫維君女士之姓名表示權,為避免持續造成社會大眾混淆,特此提出澄清,敬請歌曲《What Can I Do》歌詞之利用人予以更正,以示對真正著作人之尊重。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