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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彭莉婷                                     
被      告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莉婷、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不得於如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傳輸、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二、被告彭莉婷、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田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彭莉婷即嵐羽蒔光民宿、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揚公司)、田志成(與上開被告彭莉婷即嵐羽蒔光民宿、橙揚公司合稱被告等)不得於起訴狀附表「授權之期間」欄之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地區(臺、澎、金、馬)以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如前開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㈡、被告彭莉婷即嵐羽蒔光民宿、田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㈤、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日。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㈦、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將前開第6項聲明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又於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將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彭莉婷即嵐羽蒔光民宿、橙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15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起訴狀附表為民事準備書㈤狀之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卷二第59頁),並同時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01頁),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減縮利息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列彭莉婷即嵐羽蒔光民宿為被告,而嵐羽蒔光民宿獨資商號,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且於114年7月14日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則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為被告彭莉婷所為,於115年4月23日辯論時更正被告為彭莉婷(本院卷二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均已取得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被告彭莉婷在○○縣○○鄉○○村○○○路00號之「嵐羽蒔光民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該處使用被告橙揚公司提供之「K-ONE系列雲端點歌機機上盒」(下稱系爭點歌機),將系爭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所提供之系爭點歌機,係以網路連結大陸地區廣東智能眾樂公司(下稱廣東智能公司)建置之雲端影音資料庫(下稱雲端歌曲資料庫),由不知情之消費者點選,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且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目之規定。嗣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前往嵐羽蒔光民宿蒐證,並現場點播系爭著作,顯見被告彭莉婷明知被告橙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目之規定,卻仍與其合作,持續使用系爭點歌機今,共同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彭莉婷所使用之系爭點歌機係連接廣東智能公司之網路雲端歌曲資料庫,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歌曲,原告雖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公司(下稱索尼公司)開立之授權證明書,註明不涉及任何網路及數位媒體授權、瑞影公司(即原告)不得製作雲端點歌機等語,故前開授權之範圍不包括公開傳輸權在內。再者,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及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所開立之授權證明書,亦不包含「網路」或「雲端」點歌機專屬授權。華納公司、百代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及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雖有公開傳輸權之授權字樣,然華納公司僅為公開傳輸之授權,並非專屬授權,且上開公司公開傳輸之授權或專屬授權,地域範圍僅限於中華民國(臺、澎、金、馬),系爭點歌機公開傳輸地點位於大陸地區,與系爭著作名稱相同之歌曲於大陸地區均有著作權人,被告等並非無可能取得大陸地區合法權利人之授權,且部分為大陸簡體字幕,或有其他伴唱公司商標,抑或是不具有原告之商標,顯非原告所指之系爭著作,原告不具有當事人。原告提出之授權證明書,皆非與唱片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且授權證明書簽署日期與專屬授權期間,也有日期上之落差,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106頁):
㈠、被告彭莉婷使用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提供之系爭點歌機,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自113年8月16日迄114年7月12日。
㈡、系爭點歌機係以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之雲端歌曲資料庫。
㈢、原告及弘音公司曾於112年7月4日、11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田志成、彭莉婷,其等分別於112年7月6日、113年8月15日收受。
㈣、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至址設○○縣○○鄉○○村○○○路00號處之「嵐羽蒔光民宿」點播系爭著作。
㈤、原告曾對被告橙揚公司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橙揚公司不得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又經本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橙揚公司之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營業處所使用系爭點歌機,將系爭著作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侵害原告公開上映
  、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刊載判決書費用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之專屬被授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不得於如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系爭著作?㈢、被告彭莉婷、橙揚公司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㈣、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8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莉婷、橙揚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日,有無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關於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被授權人:
1、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1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著作之一。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其提出華納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29至344頁)、擎天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索尼公司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百代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福茂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等為證,由前開授權證明書及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地區即中華民國(臺、澎、金、馬)之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對於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之系爭著作,享有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又在著作權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著作之畫面有「Sony Music」、「WARNER MUSIC」、「EMI」、「BMG」等,有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讓與證明書、原告官方帳號公開發表之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至162頁),認前開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可認定,前開公司既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就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上開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3、至於被告等雖辯稱授權範圍不包含網路或雲端點歌機之專屬授權或有部分公司之授權不包含公開傳輸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開授權證明書或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均有載明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權利專屬授權之字樣,而網路或雲端點歌機僅係利用方式並非著作財產權之態樣,是被告等前開辯解,顯屬無據。被告等復抗辯系爭點歌機在大陸地區為合法機器,在大陸地區公開傳輸為合法,原告將公開傳輸之散布端與接收端混淆云云,然系爭著作業經原告取得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業如前述,則被告等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上映
  、公開傳輸,自應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此與系爭點歌機在大陸地區是否合法無涉,被告等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橙揚公司出租系爭點歌機予被告彭莉婷,被告彭莉婷提
  供系爭點歌機予消費者使用,均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1、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至嵐羽蒔光民宿點播系爭著作,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且經原告提出蒐證側錄畫面截圖、住宿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37至162頁、第163頁)等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至嵐羽蒔光民宿以系爭點歌機點播系爭著作。又系爭點歌機以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之雲端歌曲資料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蒐證時係先點選系爭著作,由系爭點歌機連結至大陸地區之雲端歌曲資料庫,以無線電之網路,藉聲音、影像向使用者即公眾提供或傳達視聽著作之內容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橙揚公司出租系爭點歌機予被告彭莉婷,經被告彭莉婷將系爭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點播系爭著作,依系爭點歌機之運作方式可知,系爭點歌機具有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在消費者點播系爭視聽著作後,即以網路連接至大陸地區之雲端歌曲資料庫,此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3、至原告雖亦主張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等部分,惟原告就上開侵權主張同意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二第101頁),是就其餘爭點部分,即不再贅述
  ,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及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
    作權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毀請求,
    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橙揚公司
  出租系爭點歌機予被告彭莉婷,被告彭莉婷則提供系爭點歌機供消費者點播系爭著作,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不得於如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公開傳輸、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田志成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惟系爭點歌機為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所提供,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田志成有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系爭著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就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應係故意,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前往蒐證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及弘音公司曾於112年7月4日、113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橙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志成、彭莉婷,其等分別於112年7月6日、113年8月15日收受,而被告亦自承系爭點歌機為K-ONE系列雲端點歌機,前開存證信函已提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集協會)授權廣東智能公司之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不包含臺灣地區,並提供中國音集協會之公告、聲明書為附件(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第89至90頁),並通知被告彭莉婷,就其使用之系爭點歌機內之視聽著作,未經臺灣地區合法取得授權事宜,並提供中國音集協會之公告為附件(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而系爭點歌機經使用者點選歌曲後以網路連接至大陸地區雲端歌曲資料庫,可知系爭點歌機之運作方式即是以無線電之網路,藉聲音、影像向使用者即公眾提供或傳達視聽著作內容之功能,佐以前開存證信函已指出廣東智能公司獲有授權區域僅限於大陸地區,不包含臺灣地區,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當可輕易查證,卻仍刻意不為,是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對於系爭點歌機播放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可能並非無所知悉,乃係刻意不探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此種刻意不探究及不作為之行為,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是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就系爭點歌機有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具有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田志成為被告橙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自應與被告橙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他人如欲對公眾提供、點播系爭著作之系爭點歌機,自應取得原告授權,並支付相關授權金,然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均未支付授權金即利用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著作,使原告受有一定權利金之收入損失。又系爭著作均分屬不同權利人,且由原告提供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可知原告與各權利人間授權之歌曲眾多,係採用包裹授權之方式,並未具體約定每首著作之授權金額為何,而被告橙揚公司與彭莉婷簽訂系爭點歌機租賃費用雖為1萬元(本院卷一第463頁),惟此並非被告等因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是堪認原告實難以證明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著作係由原告支付授權金向各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被告橙揚公司出租系爭點歌機予被告彭莉婷、被告彭莉婷提供系爭點歌機予消費者使用,再考量被告橙揚公司、彭莉婷本件侵害之情節,以及出租、使用系爭點歌機之時間非短,原告為實收資本額2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橙揚公司為資本總額100萬元之有限公司、被告彭莉婷斯時獨資經營民宿,資本額為20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認原告主張每首視聽著作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每首視聽著作應以2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96萬元(計算式:48首×2萬元=9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橙揚公司、田志成),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1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4年5月2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日乙節,惟審酌原告因系爭著作遭被告等公開傳輸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酌定被告應負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如前,又衡以本件訴訟已經過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且無不公開之情事,而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等將判決書刊載於前開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7條第1項
    第7款、第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至第四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視聽著作/歌手
著作權人
原告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或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為主張之證據
專屬授權期間
被告侵權之證據
1.
倒帶/蔡依林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281(本院卷二第75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39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39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2.
妥協/蔡依林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565(本院卷一第53、335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39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39頁
3.
永不失聯的愛/周興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7(本院卷二第79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0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0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4.
LYDIA/F.I.R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3(本院卷一第47、32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0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0頁
5.
那些你很冒險的夢/林俊傑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840(本院卷一第57、33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1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1頁
6.
修煉愛情/    林俊傑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887(本院卷一第58、340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1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1頁
7.
月牙灣/F.I.R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35(本院卷一第48、330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2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2頁
8.
末班車/蕭煌奇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804(本院卷一第57、33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2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2頁
9.
連名帶姓/    張惠妹(aMEI)
百代
專屬授權書項次39(本院卷二第82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3頁)
2017/12/21~2027/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3頁
2019/12/17-2027/12/31
(公開傳輸)
10.
人質/張惠妹(aMEI)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313(本院卷一第51、333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3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3頁
11.
有一種悲傷/A-Lin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29(本院卷二第62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4頁)
2018/11/29-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4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12.
以後別做朋友/ 周興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512(本院卷二第6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4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4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13.
沒那麼簡單/黃小琥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767(本院卷一第56、338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5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5頁
14.
怎麼了/周興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46(本院卷二第63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5頁)
2019/2/26-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5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15.
我們的愛/ F.I
 R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5(本院卷一第47、329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6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6頁
16.
年少有為/    李榮浩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1101(本院卷一第61、343頁)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6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6頁
17.
眉飛色舞/    鄭秀文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647(本院卷一第54、336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7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7頁
18.
屋頂/吳宗憲 Jacky Wu、溫嵐
索尼
(甲證10)
專屬授權書項次360(本院卷二第68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7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7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19.
愛如潮水/    張信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804(本院卷二第72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8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8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20.
重感情的廢物/TRASH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1133(本院卷一第62、344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8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48頁
21.
空港/戴愛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444(本院卷二第76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9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9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22.
那女孩對我說/黃義達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070(本院卷二第73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49頁)
2019/1/1-2026/12/31(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49頁
2020/3/6-2026/12/31(公開傳輸)
23.
說愛你/蔡依林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289(本院卷二第75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0頁)
2019/1/1-2026/12/31(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0頁
2020/3/6-2026/12/31(公開傳輸)
24.
零/柯有倫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604(本院卷二第70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0頁)
2019/1/1-2026/12/31(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0頁
2020/3/6-2026/12/31(公開傳輸)
25.
王妃/蕭敬騰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696(本院卷一第55、337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1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51頁
26.
春泥/庾澄慶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742(本院卷二第71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1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1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27.
大火/李佳薇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833(本院卷一第57、339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2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52頁
28.
記得/張惠妹(aMEI)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278(本院卷一第50、332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2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52頁
29.
開始懂了/    孫燕姿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195(本院卷一第49、331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3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53頁
30.
可惜沒如果/林俊傑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960(本院卷一第60、342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3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53頁
31.
誠實地想你/郭采潔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358(本院卷一第52、334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4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54頁
32.
勢在必行/陳勢安、畢書盡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335(本院卷二第87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4頁)
2011/11/15~2027/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4頁
2019/12/30-2027/12/31(公開傳輸)
33.
心牆/郭靜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276(本院卷二第86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5頁)
2011/11/15~2027/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5頁
2019/12/30-2027/12/31(公開傳輸)
34.
你,好不好/周興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515(本院卷二第69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5頁)
2019/1/1-2026/12/31(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5頁
2020/3/6-2026/12/31(公開傳輸)
35.
你的微笑/F.I.R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6(本院卷一第47、329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6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56頁
36.
你在,不在/郭采潔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1070(本院卷一第52、334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6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56頁
37.
缺口/庾澄慶
福茂
專屬授權書項次14(本院卷二第84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7頁)
2014/7/31-2027/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7頁
2019/12/30-2027/12/31
(公開傳輸)
38.
如果雨之後/周興哲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541(本院卷二第77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7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7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39.
愛錯/王力宏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202(本院卷二第67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8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8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40.
差不多姑娘/鄧紫棋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31(本院卷二第64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8頁)
2021/2/4-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8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41.
玫瑰少年/蔡依林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41(本院卷二第63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9頁)
2019/3/7-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9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42.
句號/鄧紫棋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32(本院卷二第64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59頁)
2021/2/4-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59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43.
上水的花/蕭煌奇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921(本院卷一第59、341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60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60頁
44.
會痛的石頭/ 蕭敬騰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702(本院卷一第55、337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60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60頁
45.
你不知道的事/王力宏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75(本院卷二第66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61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61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46.
我要快樂/張惠妹
華納
專屬授權書項次312(本院卷一第51、333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61頁)
2024/7/1-2026/6/30
本院卷一第161頁
47.
Angel/趙詠華
索尼
專屬授權書項次1211(本院卷二第74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62頁)
2019/1/1-2026/12/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62頁
2020/3/6-2026/12/31
(公開傳輸)
48.
Romantic/    劉虹翎
擎天
專屬授權書項次34(本院卷一第70頁)、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本院卷一第162頁)
2013/8/1-2028/7/31
(公開上映)
本院卷一第162頁
2019/12/19-2028/7/31
(公開傳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