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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何瑛瑛                                     
            林淑琴             
            林詩穎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傑森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附圖所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發表於其網站(網址:woment.com.tw,下稱woment網站)之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並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何瑛瑛係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街頭藝人承辦窗口,對新北市藝文團體資訊網、新北市街頭藝人網站(下分稱系爭網站1、2,合稱系爭網站)之內容上架、維護具有管理義務,被告何瑛瑛未經原告授權,自woment網站下載、修圖、除去浮水印,並上傳系爭照片至系爭網站1,未標明系爭照片之出處;被告傑森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係「111年度新北市街頭藝術整合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標案之承辦廠商,未盡查證義務,受被告何瑛瑛之指示,任由員工自系爭網站1下載系爭照片,重製於街頭藝人展演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上,並上傳於系爭網站2,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被告林淑琴、林詩穎為其業務上主管,對其業務行為有監督管理責任,新北市政府對於其員工之行為依其組織關係有監督架構,又被告何瑛瑛為系爭手冊之執行編輯者,未查證系爭照片之授權來源,概括同意被告傑森公司上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被告林詩穎、林淑琴同為系爭手冊執行編輯及被告何瑛瑛之主管,就被告何瑛瑛、傑森公司上開行為怠於監督,故應與被告何瑛瑛、傑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新北市政府係系爭網站所有人與管理機關、系爭手冊之主辦、出版機關,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然未建立查核機制,包含未要求承辦人或委外廠商就每一照片來源、授權範圍及權利人作成紀錄或提出憑證,亦未對已刊載之照片檢視合法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瑛瑛、林淑琴、林詩穎、傑森公司、新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何瑛瑛、林淑琴、林詩穎、新北市政府則以:
  系爭照片僅單純為街景拍攝,難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原告未具體指明真正侵權行為人、未證明被告何瑛瑛、林淑琴、林詩穎、新北市政府之各侵權行為,被告無從答辯。且系爭照片被使用於系爭網站或系爭手冊,係供欲申請新北市街頭藝人展演之人知悉展演位置,無作為商業或營利使用,並用於市場出售為目的,佔系爭手冊之比例極低,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無不利影響,另系爭照片已下架,難認有長期使用,是前開被告等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再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傑森公司則以:
  系爭照片僅為對於實物建築之直接拍攝,屬單純之原物呈現,未見足以表彰何個體之個性、獨立創意、創作高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未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難認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所稱系爭照片發布於其網站日期為114年3月2日,晚於新北市政府所屬系爭網站之侵權時點,縱如原告所述,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且僅有發布於woment網站上,則他人究如何能於網站發布日期「前」取得系爭照片進行重製及公開傳輸?再者,系爭手冊係由其編輯製作並受被告新北市政府指示自系爭網站1下載系爭照片後製作完成手冊,被告傑森公司僅為得標廠商,信賴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照片具合法權源或授權,是無從知悉或查核其真實性。另系爭網站係新北市政府另行委外辦理,非由被告傑森公司設計經營,系爭照片亦非由其上傳發布於網站,是被告傑森公司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傑森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㈠被告何瑛瑛、林淑琴、林詩穎均為新北市政府僱用之公務員。
 ㈡被告傑森公司為「111年度新北市街頭藝術整合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標案之承辦廠商,製作系爭手冊;系爭網站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製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何瑛瑛是否有自woment網站下載並上傳系爭照片至系爭網站1之行為?
  ㈣若有,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㈤被告傑森公司自系爭網站1下載,重製系爭照片於系爭手冊上,並上傳於系爭網站2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㈥被告林詩穎、林淑琴、新北市政府就上開被告何瑛瑛之行為是否違反監督義務而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㈦被告何瑛瑛、林詩穎、林淑琴、新北市政府就上開被告傑森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監督義務而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㈧被告何瑛瑛是否有將系爭照片的浮水印去掉?
  ㈨若有,被告何瑛瑛、林淑琴、林詩穎、新北市政府、傑森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並未標明出處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
  ㈩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相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張照片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曝光、焦距、白平衡」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係其以單眼相機M模式拍攝(需手動設定光圈、快門、焦段選擇、曝光度、ISO值等相機參數),對拍攝物進行構圖設計後拍攝,並以後製軟體對raw檔進行精緻編修完成,自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等語(本院卷第166、217至219頁)。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及原告所稱之上開調整可知,系爭照片係由坪林老街入口之正面直接拍攝,僅係單純將坪林老街入口及其週邊環境之街景,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拍攝,無從顯示出攝影過程中顯示個人思想、情感之表達,又與Google Maps「Google 官方街景車」所拍攝之坪林老街街景照片(本院卷437至451頁)互核,亦可知系爭照片僅係單純將其眼睛所見之街景直觀拍攝,並無刻意之設計或構圖,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而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115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函調刑案卷宗、聲請調查如115年3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事項(本院卷第339至341、401至41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照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93,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圖片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37頁
附表:
編號
被告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25頁
2
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