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大藝未來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博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
報酬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易緯為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楚楚,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民國114年12月18日變更為吳易緯,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本件固因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15年1月12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
斯時當然停止,即應由吳易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吳易緯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吳易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