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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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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上訴 人  品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品宸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其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