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民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嘉琳
被 告 元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民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判決、裁定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追加蔡振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惟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在案,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150元【計算式:3,450元×1/3=1,150元】,餘由原告負擔2,300元【計算式:3,450元×(1-1/3)=2,300元】。
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300元、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1,15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