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供免為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60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且於民國115 年5月5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
收訖,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