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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度商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商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美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淑樺)

代  理  人  許伶因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元(獨立董事)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變更為美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美安公司並於同日指派楊淑樺為代表人,有福懋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興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指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463頁)。相對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為上市公司並設有審計委員會,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為董事興泰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訴訟,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代表福懋公司訴訟(公司法第213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福懋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已於115年3月30日決議選任施博元獨立董事為福懋公司之代表人,有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故本件應以施博元為相對人福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獨立董事連仁隆雖主張,獨立董事各得獨立代表福懋公司,且解任董事議案與獨立董事許綺礽、施博元具有利益衝突,故上開審計委員會之決議無效云云查,審計委員會係採合議制,並無由獨立董事單獨代表公司之理,又審計委員會決議推派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該決議本身並有害於公司利益,連仁隆主張獨立董事許綺礽、施博元具有利益衝突,故審計委員會之決議無效,尚不足採。
二、本件爭議緣於福懋公司之董事連仁隆、陸醒華、許逸群、晉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懋公司)、安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以上五人下稱連仁隆等5名董事)以書面請求董事長興泰公司召集董事會,董事長不為召集,連仁隆等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於115年2月23日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決議於同年4月16日召集福懋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於本件爭議涉及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提案解任董事職務等事項,本院除通知福懋公司陳述意見外,亦通知福懋公司其餘董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陳述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連仁隆等5名董事於114年11月3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119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予福懋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內部發生搶奪公章之情事,足見已不宜繼續擔任福懋公司之董事長,請求召集董事會解任董事長,聲請人認為其所載內容無法得悉該事件與福懋公司之關聯性,認無召集董事會之必要,連仁隆等5名董事乃以115年1月19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通知各董事將於115年2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惟該次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未作成解任董事長之決議。連仁隆等5名董事又於同年1月19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召開董事會,聲請人仍不為召集,連仁隆等5名董事乃以同年2月12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684號存證信函(下稱D存證信函)通知各董事將於同年2月23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於同年4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將解任聲請人、吳清德董事職務及許綺礽、施博元獨立董事職務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本件爭議相關存證信函,詳見附表所示)
  ㈡D存證信函所列載之「解任及選任董事長」、「補選一席獨董」議案,非屬C存證信函所載明之召集事由範圍,連仁隆等5名董事未依法重新踐行請求董事長召集之程序,逕行召開系爭董事會並做成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系爭董事會討論解任董事議案,涉及改變董事身分,屬於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依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聲證10)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應先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過半數決議,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系爭解任董事之議案未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逕以系爭董事會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並納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程序顯有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欲解任4席董事卻僅補選1席獨立董事,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100年3月24日經商字第10002406370 號函示禁止分期改選之目的,形同脫法行為。又解任2名獨立董事將造成審計委員會之人數低於法定最低人數(3人),使審計委員會無法組成並執行相關權限,顯有癱瘓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目的,不利公司治理。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有瑕疵,聲請人日後得對福懋公司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將使福懋公司長期陷入法律不安定狀態。福懋公司現任董事會運作良好,並無須立即解任董事之情形,福懋公司業於115年3月12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配發股利等事項,系爭董事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顯係針對經營權之爭奪,將使市場產生經營權紛爭再起之負面觀感,嚴重削弱投資大眾信心,損及全體股東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並將剝奪聲請人及解任之董事無法繼續受領董事酬勞之權益,並可能向福懋公司求償,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禁止福懋公司於115年4月1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解任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議案係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依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須經審計委員會二分之一決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決議,本件解任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議案提出不符合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其本身係不合法,若是經由違法董事會決議召開違法股東臨時會,違法解任、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縱使最後經確認決議無效,造成的經營權動盪將難以挽回,如裁定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得立即發布重訊通知股東取消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對造成的影響極小,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三、利害關係人之陳述:
 ㈠連仁隆、陸醒華、許逸群陳述略以:
  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懋公司之主張一致,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福懋公司現有董事共9人,連仁隆等5名董事於115年1月19日以C存證信函,請求董事長即聲請人召集董事會,並提案解任聲請人、吳清德之董事職務、許綺礽、施博元之獨立董事職務,聲請人並未於15日內召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連仁隆等5名董事就上開議案已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嗣於115年2月23日,連仁隆等5名董事召集董事會,並決議於同年4月1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興泰公司、吳清德、許綺礽、施博元之董事職務,並補選獨立董事一名之議案,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照案通過。此決議內容屬連仁隆等5名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取得董事會召集權之事項,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不法之情事。福懋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曾發生搶奪公章、代表人因案入監、炒作福懋公司股價、未如期出具財報等多起悖離公司治理原則之情事,顯然已經導致福懋公司經營陷入困難,而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事會成員之必要。聲請人及吳清德、許綺礽、施博元等4名董事拒絕出席115年2月23日之系爭董事會,顯已造成福懋公司營運之困擾。倘不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將導致過半數董事需再次請求董事長即聲請人召集董事會,及另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時程,曠日廢時,使福懋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令召集,聲請人之董事職務並非必然解任,仍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通過特別決議解任為必要,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此乃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之當然體現,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在使全體股東就個別董事之去留具體表示意見,倘若不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無異剝奪福懋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以對公司治理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業經福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股務代理已寄發開會通知,並有多名股東已完成電子投票作業,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將破壞股東及投資大眾之信賴,並招致福懋公司之商譽有受侵害之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㈡安和公司、晉懋公司陳述略以:
  本件兩造並未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已提起或將欲提起何種本案訴訟,無從認定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董事職務之解任,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不會直接產生聲請人之董事職務受解任之效果,對聲請人而言,並無造成任何損害,如禁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將造成福懋公司信譽嚴重損害,並傷害股東投資大眾之信賴,使福懋公司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聲請不具保全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吳清德陳述略以:
  目前員工對福懋公司經營層的信任非常好,未來福懋公司與國内外客戶的交易,會因為經營權的變動,致使之前產生的信任受到影響;股東對公司的信任度是和諧的,銀行目前對公司的信任也非常到位,依據今年3月的財報所示,目前公司的經營狀況比往年還要好。其餘意見與聲請人一致。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釋明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均有瑕疵,應屬無效,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使聲請人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應禁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亦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合法,並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足見本件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形,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
六、次查: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連仁隆等5名董事於115年1月19日寄發C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召集董事會,並載明請求召集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為解任董事興泰公司、吳清德、獨立董事許綺礽、施博元之職務,及辦理補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聲請人於同年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8-251頁),並未於15日內召集董事會,連仁隆等5名董事乃以D存證信函通知各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於同年2月2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各董事(見本院卷一第280-295頁),同年2月23日僅連仁隆等5名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興泰公司、吳清德、許綺礽、施博元4人則未出席,並由出席之董事全體同意,決議於同年4月1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將解任董事興泰公司、吳清德、獨立董事許綺礽、施博元之職務,及補選獨立董事1席之議案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40-4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
  ㈡聲請人雖稱,D存證信函所列載之「解任及選任董事長」、「補選一席獨董」議案,非屬C存證信函所載明之召集事由範圍,連仁隆等5名董事不得逕行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惟查,C存證信函已載明請求董事長即聲請人召集董事會之事由包含解任興泰公司、吳清德、許綺礽、施博元之董事職務,及辦理補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聲請人不為召集,連仁隆等5名董事即得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討論上開議案,至於解任董事長之議案,未載明於C存證信函,卻於系爭董事會中討論,固有不當,惟該解任董事長議案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而不成立,亦未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故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效力無關。
  ㈢聲請人又主張,解任董事議案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應先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過半數決議,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14條之3規定: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第1項第4款)。前項各款事項除第10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之內容相同。按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解任董事之議案須經股東會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故董事會決議將解任、補選董事之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議程,並未直接造成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結果,故非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無須先經審計委員會審議。聲請人雖主張,福懋公司114年5月間受理少數股東提案解任董事許逸群、陸醒華案,有先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再提請董事會討論,並提出審計委員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64頁),惟解任董事之議案非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業如前述,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未見有特別明文規定,解任董事之議案應先送請審計委員會審議,再提請董事會決議,自不能因福懋公司114年間受理少數股東提案解任董事許逸群、陸醒華案,曾先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提請董事會討論此一偶然之事例,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欲解任4席董事卻僅補選1席獨立董事,乃違反主管禁止分期改選之脫法行為,且解任2名獨立董事,係有意癱瘓福懋公司審計委員會之運作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七案「補選獨立董事一席」案,說明二已載明新選任之獨立董事,補足原任期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任期自115年4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2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新選任之獨立董事任期與其他董事任期同時屆滿,並無聲請人所稱違反主管機關禁止分期改選之脫法行為。又董事或獨立董事人數少於法定人數,依法應辦理補選,系爭董事會決議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補選獨立董事一名,係顧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必會通過解任獨立董事議案,故先提名補選一人,以免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業據利害關係人連仁隆、陸醒華、許逸群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本件董事或獨立董事議案,後續自可安排進行補選,聲請人尚不得因解任董事或獨立董事之結果,將造成董事或獨立董事不足法定人數,作為不得提案解任董事或獨立董事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亦未釋明本案之勝訴可能性,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福懋公司於115年4月1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及利害關係人之其餘主張及陳述,均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存證信函代號
證物名稱
證物編號及頁碼
A存證信函
114年11月3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119號存證信函:
連仁隆等5名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聲證3
(本院卷一第31-33頁)
B存證信函
115年1月19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
連仁隆等5名董事通知各董事將於2月4日召集董事會
聲證7
(見本院卷一第53-60頁)
C存證信函
115年1月19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
連仁隆等5名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聲證8
(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D存證信函
115年2月12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684號存證信函:
連仁隆等5名董事通知各董事將於115年2月23日召集董事會
聲證9
(見本院卷一第69-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