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商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
林志蓁律師
陳昭龍律師
輔 佐 人 王丞軒
相 對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江沛其律師
相 對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相 對 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相 對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相 對 人 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程泰公司
與相對人德霖公司、德昌國際公司、德昌食品公司、裕立公司、德建公司(下合稱德建等5公司,並與裕國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均為
裕國公司之股東,德建等5公司於民國107年各
持有如附表1所示股份(下稱附表1股份)屬楊得根(107年2月24日歿)生前
借名登記尚未分割之遺產,由楊得根之
繼承人楊吳奈美、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及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歿)之
繼承人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下稱楊吳奈美等7人)
公同共有。
裕國公司將於115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裕國公司董事會所提董事候選人名單中有3名裕立公司指派之代表人、2名德建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程泰公司亦有指派3名代表人參與董事選舉。又德建等5公司現仍持有如附表2所示股份(下稱附表2股份),合計達
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4.61%,裕國公司之董事長楊育偉與其父親楊長杰違法行使附表2股份,並以此取得對裕國公司之經營權,致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及內容有下列違法情事:
㈠附表1股份屬楊得根之遺產,應得
前揭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行使股東權,如未得其等同意,
裕國公司將附表1股份計入表決權、選舉權,即違反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內容即有瑕疵。
㈡裕國公司並
非由楊得根所創辦,而係後續自市場取得相當股分後,才取得裕國公司經營權,
德建等5公司持有附表2股份之目的,係為取得裕國公司經營權,即屬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4條第2、4款規範之併購,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依據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之規定,德建等5公司合計超過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份應無表決權、選舉權,如予以計入,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及公司法第160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內容即有瑕疵。 二、德建等5公司持有裕國公司之股份,均由楊長杰實質掌控、決定投票,致
系爭股東會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確認德建等5公司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無效等訴訟。如准予聲請,僅係回復到應有之法秩序,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聲請人持有裕國公司股份10.52%,於扣除德建等5公司所持股份後,則有高機率可當選2席董事,如否准聲請,對聲請人所獲得之董事席次有重大影響。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先位請求:㈠德建等5公司在未取得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楊吳奈美等7人同意以前,不得於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㈡系爭股東會不得就德建等5公司行使之表決權、選舉權予以計算。備位請求:㈠德建等5公司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超過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表決權、選舉權。㈡系爭股東會不得就德建等5公司行使超過相對人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表決權、選舉權予以計算。
貳、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裕國公司部分:
㈠聲請人之先位請求無可具體爭執之
法律關係,關於附表1股份是否屬借名登記且為楊得根之遺產,應由借名人與出名人或其繼受人另以訴訟解決,非裕國公司可自為決定。縱聲請人日後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會訴訟,亦不能確認上開股份是否具有遺產性質。況楊得根之繼承人自107年楊得根過世後,均未曾對德建等5公司提出借名登記遺產返還訴訟,不得因聲請人一己之見而擅行訴訟。再者,聲請人非楊得根之繼承人,亦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不具
當事人適格。又附表1股份登記在德建等5公司名下,對裕國公司而言,仍應以股東名簿登記之名義人為準。
㈡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8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5年1月8日(誤載為1月7日,應予更正)開始施行,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溯及適用該條未施行前之股份收取行為。楊得根於88年間取得裕國公司股份及經營權,無經營權更
迭之併購情事,非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情形。而德建等5公司自88年起即基於投資關係長期持有裕國公司股份,未發動對於裕國公司之併購,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況德建等5公司經營項目與裕國公司不同,聲請人未釋明德建等5公司為何取得裕國公司股份係基於併購目的、實質
所有權人為何人,亦未釋明德建等5公司持股合併計算之依據。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因德建等5公司持股比例達44.61%,其等如不願出席系爭股東會,恐造成流會,未能通過財報、盈餘分派,變相等同少數股東可把持系爭股東會,且選任之新任董事及
獨立董事缺乏德建等5公司44.61%股權支持之正當性,致裕國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不可彌補之損害;反之,各股東
按股東名簿各自行使權利,未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二、德建等5公司部分:
㈠聲請人非楊得根之繼承人,先位請求應由楊得根之繼承人為之,聲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聲請人之代理人前以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為原告,主張德建5公司持有裕國公司股份為楊得根之遺產為由,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商暫字第15號、112年度商訴字第42號審理後,均認上開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應由借名人與出名人或其繼承人另以訴訟解決,
迄今無任何確定司法判決
肯認,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毫無勝訴可能性。
㈡德建等5公司於107年楊得根過世當時,其等之股東組成、董監事持股均不相同,所營事業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持有股份,聲請人未釋明將德建等5公司持股數應合併申報之依據。況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德建等5公司自88年起迄今持續持有裕國公司股份,並無經營權更迭,自非屬企併法所規範之「併購」,亦非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情形。若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對德建等5公司之股東權、資本市場公平、裕國公司之經營權產生重大影響。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參、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肆、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德建等5公司如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行使表決權、選舉權,
裕國公司亦將之列入表決權、選舉權數計算,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內容即有瑕疵,其得對
裕國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或訴請確認德建等5公司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無效等訴訟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裕國公司88年、89年年報、前十名股東持股比例資訊、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聲請人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楊得根104年及106年之刑案筆錄、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2號
言詞辯論意旨狀(一)
暨筆錄、裕立公司與德昌國際公司、德昌食品公司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公告、107年3月9日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及相關新聞報導(見商暫卷一第51至87、95至291、295至296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附表1股份是否為楊得根之遺產及德建等5公司是否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申報義務均有爭執,
堪認兩造就附表1、2股份可否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選舉權數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將來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伍、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一、本案勝訴可能性: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
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
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
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
參照)。另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
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⒉
實務上常見繼承人間或借名人及被借名人間因其等自身糾紛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主張股東權,致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所適從,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力久懸未決 。此情無異將特定股東與他人間,或特定股東內部糾紛所衍生之不利益,擴及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其他股東與交易相對人,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其他股東或交易相對人承擔特定股東之風險,不當影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股東或交易相對人。參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之2、第3條之2、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上市櫃公司辦理股票事務者,應由具有特定資格之代辦股務機構或公司股務人員辦理,並應遵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非得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特定人之主觀認知辦理相關事務。 ⒊依上而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託代辦股務之人員,於辦理股務時,應遵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以任一股東或第三人之主張,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特定人之主觀認知。故除第三人提出具有相當公信力或
執行力之客觀事證外,不應任意推翻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股票所有人名冊,而將股東會通知寄送予該股票所有人名冊以外之人。此在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更是如此。
⒋
經查,楊得根之繼承人並未向德建等5公司訴請確認附表1股份屬楊得根遺產,而德建等5公司持有附表1股份應如何行使,亦無相關確定民事判決乙節,業據聲請人
自承在卷(見商暫卷二第405頁),則德建等5公司持有附表1股份,究竟是否為楊得根遺產?應如何繼承或分配?現無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或執行力之事證。足見該等權利之歸屬,在客觀上難以由裕國公司及代辦股務機構與其他股東間妄加判斷,仍應以股東名簿登記之德建等5公司行使股東權。
⒌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楊得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1582號相關筆錄、判決(見商暫卷一第139至245頁、商暫卷二第447至474頁),及楊得根繼承人與馬臺雄間之相關判決(見商暫卷二第265至282頁)內容可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包括楊吳奈美等7人及楊寶宸,此與聲請人主張僅楊吳奈美等7人乙節,已有未合;且德建等5公司非該等訴訟及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訴訟,上開判決效力倘及於德建等5公司,顯侵害德建等5公司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經
楊得根之繼承人爭執並提起訴訟(見商暫卷一第541至543頁),無從認定楊得根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已達成合意,尚難僅憑該協議結論遽認附表1股份屬楊得根之遺產。 ⒍又第三人久裕公司與楊連發曾以裕國公司、德建等5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主張德建等5公司所持有裕國公司股份屬楊得根之遺產,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商暫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見商暫卷二第39至54頁)後,楊得根之繼承人或楊連發之繼承人迄今未向德建五公司訴請返還附表1股份,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片面主張楊得根之繼承人仍爭執附表1股份屬遺產範圍或如何行使,已屬有疑。再者,縱如聲請人主張,該等股份屬楊得根之遺產,然在繼承人訴請返還確定前,仍應以股東名簿登記之德建等5公司合法享有,已如前述。是德建等5公司自得行使附表1股份之表決權、選舉權,裕國公司依此計入,於法均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未釋明此部分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
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指公司依企併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屬企併法規定之併購。而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且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參見企併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第27條第14項立法之提案說明)。又為併購目的,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此觀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亦明。揆諸該申報之規範意旨,在於增加市場有關股份收購交易之透明度,以保護市場投資人及標的公司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觀諸裕國公司91年6月20日歷史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見商暫卷二第289至290頁),可知楊得根、楊連發、楊長杰與德霖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周文、張政銘,均於該屆改選董事選舉中當選,合計逾該屆董事過半數席次;佐以聲請人自承自91年起迄今,由楊得根、楊連發、楊長杰及德建等5公司取得裕國公司經營權等語(見商暫卷二第261、287至307頁),足認楊得根及其家族成員取得裕國公司經營權為91年間。然德昌食品公司、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分別自92年、94年、100年方持有裕國公司股份等情,有裕國公司88年至114年年報(見商暫卷一第391至444頁)在卷相互以觀,則德昌食品公司、裕立公司、德建公司既然係在楊得根家族取得經營權後,方取得裕國公司股份,何以應與德霖公司、德昌國際公司及楊得根家族視為同一持股主體,已屬可疑。況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係於105年1月8日施行,未溯及適用過去已發生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事實(詳後述),對於當時之裕國公司經營者,自無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德建等5公司應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
顯非可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德建等5公司應於105年1月8日企併法第27條施行時辦理申報,或依據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
準用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下稱股份申報辦法)第11條規定,於113年5月10日施行日起10日內申報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股份申報辦法為證。經查:
⑴按新法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⑵參以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係規範人民負有申報義務,並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此乃涉及限制人民權利、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對於105年1月8日前已取得公司經營權者,自不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而負申報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德建等5公司應於105年1月8日辦理申報,顯非可採。
⑶又觀諸上開金管會令僅記載:依據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股份申報辦法規定等語(見商暫卷二第311頁)。依上而論,準用股份申報辦法規定者,仍係以符合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負有申報義務者為前提,並非擴大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適用範圍,並藉此發生溯及既往之效果。是聲請人自行解釋上開金管會令及股份申報辦法,將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適用過去已發生取得經營權之事實,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相違,亦非可採。
⒋綜上,德建等5公司無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聲請人未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明,
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之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
⒌至聲請人請求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調取申報書(見商暫卷一第30頁)及向金管會函詢相關事項(見商暫卷二第441、543頁),然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院就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與對公眾利益影響之判斷:
⒈聲請人主張德建等5公司長期取得裕國公司絕對多數董事席次,明知應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竟捨此不為,其表決權本應受限,符合企併法之立法目的,有助提升公司治理,如仍可行使持有裕國公司之股份,將影響聲請人當選董事之席次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其本案勝訴為前提
所稱之損害,本不足採,難認其已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聲請人或其他股東將造成無法彌補及繼續之重大損害。
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其透過一定額數股份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衡以表決權限制乃股東權平等原則之例外,本不宜任意擴張解釋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如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與德建等5公司均係依據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共同就裕國公司董事候選人及影響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討論、表決,並如實反映多數股東之意見,合於公司自治。如准予聲請,德建等5公司持股比例達裕國公司股份4成以上,扣除其等股份後所選出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其經營權基礎難認穩固,影響董事會職能行使與內部正常營運,有害公司治理,當損及德建等5公司及裕國公司其他股東權益。是准許本件聲請所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其以附表1股份為楊得根之遺產為由,先位請求德建等5公司在未取得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楊吳奈美等7人同意以前,不得於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系爭股東會不得就德建等5公司行使之表決權、選舉權予以計算,
自屬無據。另以德建等5公司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申報義務為由,備位請求德建等5公司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超過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表決權、選舉權;及系爭股東會不得就德建等5公司行使超過相對人裕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表決權、選舉權予以計算,亦非有據。
陸、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1(見商暫卷一第388頁):
附表2(見商暫卷一第22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