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商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相 對 人 唐楚烈
邱裕元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秋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商訴字第18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一部
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0號裁定
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判決、裁定及繳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
前揭規定,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560元(
計算式:27萬6,000元×6%=1萬6,56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