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商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112年度商
非字第2號、
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聲請酌定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
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律師酬金,指
當事人、
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
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
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二、
非訟事件:最高額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前條所定
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
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112年度商非字第2號、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下合稱為本事件),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嗣與相對人合併後,以相對人為
存續公司)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經本院以112年度商非字第2號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95元,聲請程序費用由亞太公司負擔;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復經本院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84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黃朝琮律師、林煒倫律師、陳翊心律師(陳翊心律師於113年6月24日終止委任)為第一審程序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亞太公司股東,因對亞太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合併案表示
異議,並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亞太公司
乃向本院聲請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本事件當事人人數雖非眾多,然案情繁雜,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包含原審及更審)共計參與
開庭12次,提出商業事件陳述意見狀11份、商業事件
陳報狀8份、商業事件
爭點整理狀2份、商事事件綜
合意見狀2份;並審酌
兩造意見及
揆諸前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本事件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商業非訟事件,核定律師酬金最高額以50萬元為限,且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綜合上情,核定律師酬金為4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