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商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詹皓鈞
李明輝
陳諾樺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59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現金新臺幣3,334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3,341萬6,632元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詹皓鈞、李明輝、陳諾樺、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即陳錦旋間
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334萬元提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擔保提存,茲因利率等有利
聲請人公司考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為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
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
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
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
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
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已提出本院115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115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現金3,334萬元至臺灣銀行公庫,上開提存物之利息依該行一般活存利率即0.705%計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自該次提存時即115年3月12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5年7月8日止(共119日),所生孳息為76,632元(計算式:33,340,000元×0.705%×119日/365日=76,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3,341萬6,632元(計算式:33,340,000元+76,632元=33,416,632元),依
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聲請以面額3,341萬6,632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