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商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馬維隆律師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相對人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偉宏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
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特定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
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
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
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偉宏均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