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原 告 聖戈班舒熱佳特殊鍍膜(青島)有限公司
江郁仁律師
蘇英偉律師
被 告 利駿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
列舉方式,即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
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
非以
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
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
裁判之標的,即
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函指定:「民事事件部分: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屬聖戈班集團於中國地區旗下之子公司,並取得法國聖戈班集團授權,擁有於臺灣獨家販售量子膜(
Quantum)汽車/建築隔熱紙之權利。嗣原告於西元2018年9月1日簽署「Quantum®量子®膜汽車.建築膜授權區域代理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為臺灣地區經營行銷、販售舒熱佳產品等相關業務之「一般代理
商」。詎於兩造合作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有多項違反契約義務而顯失誠信之行為,更於其官網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一再宣稱其
為量子膜隔熱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針對被告上開違背契約義務之行為,原告於西元2025年3月7日以「終止合作通知書」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於其官方網站謊稱其為本公司之總代理商,事實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有效
期間僅為原告之一般代理商,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原告之總
代理權,故其對外宣稱其為原告總代理之行為顯然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且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及
攀附原告商譽之嫌,並有使
消費者誤認兩造具有關係企業或合作廠商之關聯,或誤以為其係有經本公司授權或基於兩方間之其他合作關係之可能,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係以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於臺灣獨家販售系爭產品之權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其官網
及臉書頁面上等語。三、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係就被告逕以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自居,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管道,使公眾誤認被告為聖戈班集團於臺灣之總代理商,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而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上開請求,顯見兩造間並非因智慧財產授權契約涉訟,原告亦非主張其智慧財產權受有侵害而援引智慧財產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抑或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且其起訴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均未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
所定之請求權作為裁判之標的,自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亦非前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非屬本院所得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復審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